民间借贷纠纷

2016/10/12查看:756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伟,男。

  委托代理人赵小波,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彩红,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某,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伟(原被上诉人钟某已经死亡,由其父钟某伟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3641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永杰、法官杨建国参加的合议庭。2016年4月1日,本院召集三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并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被上诉人钟某伟之委托代理人赵小波、朱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陈某某和原审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管辖权纠纷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钟某伟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18日,就钟某借给陈某某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年利率20%。此外,双方还约定,钟某如通过诉讼方式追索借款本息,可将陈某某的配偶追加为共同诉讼人或共同被执行人。上述合同签订后,钟某按约定提供了借款,但陈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陈某某及其妻何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135890元;二、陈某某及其妻何某承担钟某伟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三、诉讼费由陈某某及其妻何某承担。

  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送达起诉状后,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被告陈某某住所地法院,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法院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钟某(贷款人)与被告陈某某(借款人)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中载明: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故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陈某某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陈某某与钟某未签订过借款协议。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伟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针对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陈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了手印,故该合同真实存在。依据合同的约定,发生争议由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陈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

  原审被告何某二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18日,钟某作为贷款人,陈某某作为借款人,就300万元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其中与管辖争议有关的内容:(一)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为自然人时适用)以其全部投资、经营收入以及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作为还款的保证和来源,并已经取得家庭成员一致同意。贷款人如通过诉讼方式追索借款本息,可将借款人的配偶追加为共同诉讼人或共同被执行人。”(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二、钟某在陈某某就一审法院民事管辖权裁定上诉期间,即2015年11月5日死亡,其死亡前的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马甸冠城北园6楼4门2层A座。

  钟某死亡后,其父钟某伟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

  三、陈某某及何某的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均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山西北里付5楼1号。

  本院认为:鉴于钟某伟已经提交钟某与陈某某所签《借款合同》的原件,因陈某某在管辖权争议中未提交证据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对其所称与钟某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作为贷款人钟某生前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三元(王某某已预交),由王某某负担一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张某某负担五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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