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XX公司等与A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0/6/19查看:94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北京XX公司等与A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01民辖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A,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市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原审被告:A,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审被告:A,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原审被告北京市XX公司、原审被告B和原审被告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XX0108民初18524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XX公司上诉称: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在履行过程X发生争议的,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北京市XX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当按照上述法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及作为原审被告的XX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的签订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5号政法大厦一层”,故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有效,XX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而不被本院所采信,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A驳回上诉,A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A审判员  B审判员  李 妮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倩

声明:如果内容错误请联系纠正,如果侵权,请【举报】联系删除。
首页 > 邵阳律师 > 案例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