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等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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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A等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283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1,女,33岁(1982年8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36岁(1979年7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37岁(1978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B、C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9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A、B、C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A、廖×、B,听取了上诉人A、张×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6月10日20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南口派出所民警在对被告人A依法进行传唤时,其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对民警A进行踢踹,被告人A、B为阻扰民警对被告人C的传唤,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派出所门前,驾驶黑色“路虎”牌汽车阻挡正在执行公务的警车,并在该所内对民警A1、A2等人进行殴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A、B、C的供述,证人A、刘×2、B、C、D、E、F、G、H、高×的证言,辨认笔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照片,诊断证明书,XX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XX的身份证明材料等,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A、B、C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B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A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踢踹警察,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A申请通知证人B到庭,上诉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A不存在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故意,A即使对警察实施了踢踹行为,也因当时已处于警察的控制之下而不可能再阻碍警察执行职务,故A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A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跟警察发生冲突,A1系自己摔倒,原判量刑重,上诉人A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上诉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对于其辖区内发生的妨碍警察执法的案件进行侦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南口派出所辅警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警察执法行为不当,对于案发存在过错;A2的行为未达到暴力程度,犯罪情节轻微,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A认罪悔罪,综上,原判量刑重,请求对A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0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南口派出所民警在对上诉人A依法进行传唤时,A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对民警A进行踢踹,上诉人A、B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派出所门前,驾驶黑色“路虎”牌汽车阻挡正在执行公务的警车,并在该所内对民警A1、A2等人进行殴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A所提其没有踢踹警察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B所提其没有跟警察发生冲突,A1系自己摔倒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A、B、C、D、E、F、G等人的证言证实,A对B实施了踢踹行为,A将B1推倒在地,故上诉人A、B所提上述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A所提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A不存在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故意,A即使对警察实施了踢踹行为,也因当时已处于警察的控制之下而不可能再阻碍警察执行职务,故A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警察在传唤A时已向A作出明确告知,A对于警察系在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具有明知;无论A踢踹B时是否已经被警察实际控制,该行为都属于以暴力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A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A所提此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A的辩护人所提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对于其辖区内发生的妨碍警察执法的案件进行侦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南口派出所辅警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警察执法行为不当,对于案发存在过错;A的行为未达到暴力程度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依法对辖区内发生的妨害警察执行职务的案件进行侦查并无不当;其次,南口派出所辅警对于目击的案件事实作证,符合法律规定,辅警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再次,警察对A依法进行传唤,属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对于案发不存在过错;最后,A试图进入派出所办案区域,并用力推搡对其实施阻拦的警察,其行为已经属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综上,上诉人A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A所提通知证人B到庭的申请,经查,证人A所作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在案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无通知A到庭之必要,故对于上诉人A所提此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A、B、C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A、B2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B2的辩护人所提请求对B2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A、B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以上二名上诉人裁量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A、B2所提此项上诉理由及B2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A、廖×、张×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A、廖×、张×2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A代理审判员  XX然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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