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2020/6/19查看:88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A与B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32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A,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原被上诉人C已经死亡,由其父A参加诉讼)、原审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3641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A担任审判长,法官A、法官B参加的合议庭,2016年4月1日,本院召集三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并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被上诉人A之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A和原审被告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管辖权纠纷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A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18日,就A借给B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年利率20%,此外,双方还约定,A如通过诉讼方式追索借款本息,可将A的配偶追加为共同诉讼人或共同被执行人,上述合同签订后,A按约定提供了借款,但A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A及其妻B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XXX元;二、A及其妻B承担C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三、诉讼费由A及其妻B承担,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原审被告)A送达起诉状后,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被告A住所地法院,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法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A(贷款人)与被告B(借款人)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中载明: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故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A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A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原审被告)A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A与B未签订过借款协议,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针对A的上诉理由答辩称:A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了手印,故该合同真实存在,依据合同的约定,发生争议由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A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原审被告A二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18日,A作为贷款人,A作为借款人,就300万元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其中与管辖争议有关的内容:(一)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为自然人时适用)以其全部投资、经营收入以及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作为还款的保证和来源,并已经取得家庭成员一致同意,贷款人如通过诉讼方式追索借款本息,可将借款人的配偶追加为共同诉讼人或共同被执行人,”(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二、A在B就一审法院民事管辖权裁定上诉期间,即2015年11月5日死亡,其死亡前的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马甸冠城北XXA座,A死亡后,其父A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三、A及B的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均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山西北里付5楼1号,本院认为:鉴于A已经提交B与C所签《借款合同》的原件,因A在管辖权争议中未提交证据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对其所称与A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作为贷款人A生前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A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A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A审判员 B审判员 C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