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7/22查看:47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8)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与被害人佟X(男,19岁)、侯X(男,19岁)系北京网络职业学院同宿舍同学。2018年6月5日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下坡店村中国信息XX,被告人郭XX与被害人佟X、侯X因琐事发生矛盾,后郭XX持刀将佟X、侯X扎伤,造成佟X急性胸部开放性损伤、失血性休克、创伤性气胸(双)、胸部软组织裂伤(双);侯X腹部刀扎伤、右前臂皮肤裂伤、左手拇指皮肤裂伤。经鉴定,侯X人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佟X未进行伤情鉴定。 2018年6月5日9时30分,民警在中国信息XX内将郭XX抓获。 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郭XX父亲郭X与被害人佟X、侯X及其家属达成刑事谅解,郭X分别赔偿佟X、侯X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共计40000元、15000元,被害人佟X、侯X对郭XX表示谅解,表示不追究郭XX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郭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佟X、侯X的陈述,证人崔X等6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手册,CT检测报告,刀具照片,刑事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血迹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XX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定性无异议,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郭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XX与被害人佟X(男,19岁)、侯X(男,19岁)系北京网络职业学院同宿舍同学。2018年6月5日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下坡店村中国信息XX,被告人郭XX与被害人佟X、侯X因琐事发生矛盾,后郭XX持刀将佟X、侯X扎伤,造成佟X急性胸部开放性损伤、失血性休克、创伤性气胸(双)、胸部软组织裂伤(双);侯X腹部刀扎伤、右前臂皮肤裂伤、左手拇指皮肤裂伤。经鉴定,侯X人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佟X未进行伤情鉴定。 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郭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2018年6月5日9时30分,民警在位于中国信息XX内将郭XX抓获。 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郭XX父亲郭X与被害人佟X、侯X及其家属达成刑事谅解,郭X分别赔偿佟X、侯X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共计40000元、15000元,被害人佟X、侯X对郭XX表示谅解,表示不追究郭XX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佟X、侯X的陈述,证人李X、孙X、张X、朱X、崔X、郭X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手册,CT检测报告,刀具照片,刑事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撤案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血迹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工作说明,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X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XX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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