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赵XX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7/22查看:64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周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赵XX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周XX与XX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2、判令XX公司、赵XX返还投资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周XX与XX公司的员工赵XX签订了《XX财富-未来保债权投资合同》,约定周XX委托XX公司理财金额10万元,理财期限为2017年5月4日到2018年5月3日,预期年化收益率11%。周XX支付了10万元,XX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利息,赵XX无法联系。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周XX的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收到了款项。合同约定周XX应当7日内向XX公司打款,但是XX公司未收到合同款项,合同约定未收到款项的合同自动解除。 被告赵XX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5月4日,周XX作为甲方与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理财金额为拾万元(有涂改,涂改前为柒万元);甲乙双方协定的理财期限为2017年5月4日到2018年5月3日,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将本协议约定的理财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理财方式以借款(债权)形式对接借款方进行合作;理财金由甲方账户划转到乙方的综合理财账户上进行具体的理财操作,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乙方的理财操作,待理财期满日止,乙方应将甲方之理财本金及收益一次性划入其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上;户名XX公司,账号0401****436,开户行北京XX;理财期限为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1%。 同日,周XX作为甲方(出借方)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未来保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所借款项用于积分兑换电子商城建设及新门店拓展;甲方周XX出借拾万元(有涂改,涂改前为柒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化11%,从出资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出借方将于2017年5月4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出借人委托XX公司将该款项一次性转入借款方提供的公司账户内;借款方每月支付出借方利息,到期后支付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 上述《委托协议》《借款合同》系连续装订文件,封皮为《XX-未来保债权投资合同》,文件上方均有XX公司标识。 周XX于庭审中提交拉卡拉刷卡单两张,载明金额分别为2万元、5万元,交易日期为2017年5月4日。该两张刷卡单上方有裁剪。周XX另提交中国XX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载明其于2017年6月10日取款3万元。 庭审中,周XX称因赵XX代表XX公司故按照赵XX的要求将款项给付赵XX;按照年利率11%给付利息到2017年10月,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刷卡是赵XX自己带的刷卡机,在周XX家楼下超市进行的,另以现金方式给付赵XX3万元。XX公司称赵XX曾在XX公司短期任职,具体任职时间不清楚。 另查,周XX与本案一并另起诉XX公司、赵XX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两件案件,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17年2月10日、2017年4月14日。 本院认为:周XX与XX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XX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周XX提交了部分款项的刷卡凭证,提交了相关取款凭证,且XX公司在未收到投资款的情况下与周XX连续签订三份合同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定周XX已切实按照赵XX的要求履行了出资义务。赵XX作为XX公司的员工,其要求变更投资方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的后果及于XX公司。现XX公司于合同到期后未退还投资本金构成违约,周XX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本金,现本案合同已自然到期解除,本院不再另行判决确认。XX公司逾期退还本金、支付收益,还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周XX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X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系职务行为,周XX主张赵XX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XX返还投资本金10万元;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XX支付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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