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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7/22查看:107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张XX不服被告邢台市桥东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其作出的邢东城拆字【2018】第XX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邢台市桥东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郝XX、薄国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邢台市桥东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8年6月7日作出了邢东城拆字【2018】第XX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查明张XX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西XX内建设房屋的事实,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张XX于2018年6月8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 原告张XX诉称,2018年6月6日下午,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邢东城调通字【2018】第XXX号调查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8年6月7日8时30分在被告处对原告位于桥东区西XX内的建筑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2018年6月7日当天被告即向原告送达了邢东城拆字2018第XX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1989年5月,邢台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邢市集建(1989)字第130XXXX6607乙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1年5月17日,邢台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邢市字第004260号房屋所有权证,表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2003年7月2日,邢台市桥东区东郭村乡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乡建准字第35号河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以上材料均证明原告位于西XX的房屋依法建设,不属于违法建筑。第二,被告行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70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并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原告的建设行为发生在2003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因此,被告依据新法对旧的行为进行处罚,显然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在事实认定不清,未给与原告充分时间进行陈述、申辩的前提下,错误的适用法律认定其房屋为违法建筑的行为与法不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邢东城拆字2018第XX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用途为住宅。证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证3、乡建准字第35号河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证明2003年原告因扩建进行的申请获得的建设许可证。证4、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告邢台市桥东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本案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台市桥东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于1989年5月10日在邢台市桥东区西××号经申请取得了14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取得了邢市集建(1989)字130XXXX6607乙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建房89.86平方米,于1991年5月17日取得了邢市字第00426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03年7月2日取得乡建准字第35号河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翻扩建。被告邢台市桥东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8年6月7日作出了邢东城拆字【2018】第XX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张XX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原告张XX于2018年6月8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被告作出的邢东城拆字【2018】第XX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没有相应证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而且原告于2003年翻扩建房屋时,取得了建设许可证,但被告却认定原告张XX建房未取得建设许可证,与事实不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邢台市桥东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邢东城拆字【2018】第XX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台市桥东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