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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7/23查看:97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尹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合同无效,XX公司返还辅导费用共计10943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XX公司只是一家从事教育咨询的公司,并不具备教育、培训的资质,也不具备办学培训的软硬件条件。但是该公司为了取得非法利益,对外进行夸大宣传,承诺通过该公司的培训和教育后,能够使成绩较差的学生高考就一定能达到较高的分数。2017年3月份,尹XX及其监护人张XX在该公司人员的鼓吹下参观、考察了其公司情况,发现到处是光荣榜、感谢信以及室内到处挂满锦旗。这样尹XX及其家长以及另外的许多学生家长便同该公司签订了《“保目标”个性化课外辅导委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经过该公司对尹XX的教育和培训后,可以使尹XX2017年高考成绩达到600分。于是尹XX及其监护人依约向XX公司交纳了109430元教育培训费用。尹XX也接受了该公司的所谓教育和培训。但在2017年的高考后,尹XX不仅未达到600分的目标,其成绩与培训前相比反而下降了70余分。对此,尹XX认为:教育和培训行业属于一种特殊行业,从事这种行业必须经过教育管理部门对教育培训的软硬件进行严格审查才能够授予其相应资质,否则不得从事相关工作,这属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XX公司在未取得这些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承诺和鼓吹,骗取了尹XX及其亲属的信任后签订所谓“保目标协议,通过这种无效的协议收取的钱款应该退还。经尹XX多次协商及催要,XX公司拒绝,故尹XX诉至法院。 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3月15日,XX公司(甲方)与尹XX(乙方)签订了一份《“保目标”个性化课外辅导委托协议书》,约定,经甲方与乙方监护人友好协商,达成如下目标:2017年高考成绩600分;总课时:358小时,课时单价:420元/小时,乙方辅导日期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6日,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的总费用为150360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已交10万元,余款10980元四月底前付清,剩余部分共计39380元达成目标后七日内补齐;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尹XX的法定代理人张XX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7年3月15日XX公司向尹XX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收据,2017年5月31日,XX公司向尹XX开具了金额为9430元的收据。 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30日,尹XX共接受XX公司培训329小时。 尹XX得2017年高考的总成绩为335分。 以上事实有协议、尹XX上课记录表、2017年高考成绩查询、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尹XX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尹XX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协议约定,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尹XX能在2017年的高考中取得600分的成绩,但最终并未取得600分的成绩,即合同目的没有实现。虽然没有实现合同目的,但XX公司为尹XX提供了329小时的培训服务,故本院遵循公平原则,综合考虑本案中的情形,认为XX公司应当退还6万元。 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所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XX偿退还60000元; 二、驳回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公告费26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