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北京XX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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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A与北京XX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21608号 原告A,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望,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B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的委托代理人B、明星公司和C共同的委托代理人D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A起诉称:2011年8月29日,A与明星公司、隋义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明星公司将所持有的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京星行公司)15%的股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A;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若京星行公司仍未能取得北京XX经销商资格的书面授权,则A将在30个工作日内将所持有的京星行公司股权按原价格转让到明星公司指定公司名下;B对该《股权转让协议》进行担保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A即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0万元,时至今日,京星行公司仍未取得经销商的书面授权,A多次向明星公司提出回购股权事宜,明星公司均不配合,现A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明星公司回购A所持有的京星行公司15%的股权、返还股权转让款30万元、隋义纬承担连带责任,并由明星公司和A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明星公司答辩称:京星行公司现已申请注销,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是A先把股权返还给明星公司,现在因注销无法返还,故30万元股权转让款不应退还, A答辩称:同意明星公司的答辩意见,另,A对股权转让及股权转让款不承担担保责任,A要求B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京星行公司(原名称为北京XX公司,2011年12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原股东及出资情况为中国XX公司出资80万元,持有40%股权;北京XX公司出资70万元,持有35%股权;明星公司出资30万元,持有15%股权;北京XX公司出资20万元,持有10%股权, 2011年8月29日,明星公司作为转让方、A作为受让方与B作为担保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京星行公司将在2个月内申请到北京XX经销商资格;明星公司有意将其拥有的京星行公司15%股权按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全部转让给A,A同意接受该股权,A愿意为本合同项下条款提供担保,保证双方的利益不受损失;故各方约定如下:在本协议签署之日以及本协议生效日,明星公司向A陈述并保证明星公司有权进行本协议规定的交易,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公司和法律行为授权签订和履行本协议,转让方在本协议的签订日前,合法拥有转让股权及对其进行处置的权利,京星行公司的资产和转让股权未设置任何抵押或质押,京星行公司未为第三人提供任何担保,不存在未了的、针对京星行公司的债务、诉讼或仲裁,如有债务,由明星公司负责解决,与A无涉;在本协议签署之日以及本协议生效日,A向明星公司陈述并保证A有权进行本协议规定的交易,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公司(个人)和法律行为授权签订和履行本协议,A接受转让股权后即享有在京星行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包括京星行公司未来的增资行为等,A同意,在股权转让成功后,因未能参与前期奔驰经销的申办工作而补偿给明星公司600万元和两辆东风本田CR-V新车,支付方式为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将半数补偿款300万元一次性打入明星公司账户,在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1个工作日内,A将剩余300万补偿款及股权转让款30万元按前述方式支付给明星公司并办理车辆移交事宜;截止至2011年10月31日,若京星行公司仍未能取得北京XX经销商资格的书面授权,则明星公司同意将补偿款全额600万元及车辆全额无损一次性退还给A(不包括股权转让款),若在2011年10月15日前明星公司未能及时或未能全额退还款项及车辆,A将按照2倍于商业贷款利率的利息标准向明星公司加收剩余款项的利息,此条款由A进行担保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若京星行公司仍未能取得北京XX经销商资格的书面授权,A将退出京星行公司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所持股权按原价转让到明星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一方就另一方的任何违约或迟延履约而给予的延期,不得影响、损害或限制守约方在本协议项下及作为债权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拥有的任何权利,不得视为守约方放弃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进行追究的权利,也不构成守约方放弃对违约方今后类似的违约行为进行追究的权利, 2011年10月14日,A向明星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0万元,明星公司所持有的京星行公司股权亦变更至A名下, 2012年6月1日,京星行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鉴于京星行公司短期内无法获得奔驰授权,不能按预期开展业务,决定解散京星行公司并进行清算,中国XX公司、北京XX公司、北方巨盛科技投资有限公司、A参加股东会并签字和盖章, 京星行公司已经于2012年10月19日提交清算组成员备案申请,北京市XX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备案通知书;现京星行公司已经成立清算组,但未提交清算报告,亦未办理完注销手续, 庭审中,明星公司称其没有指定的受让方受让A持有的京星行公司15%的股权,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2013)二中民初字第0567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明星公司与B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若京星行公司仍未能取得北京XX经销商资格的书面授权,A将退出京星行公司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所持股权按原价转让到明星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现京星行公司未取得北京XX经销资格,A有权要求明星公司将A所持股权转让到明星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因明星公司没有指定的股权受让方,故A要求明星公司回购股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A为本合同项下条款提供担保,属连带保证责任,对于A要求B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A提出的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A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明星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北京XX公司百分之十五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北京XX公司;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股权转让款三十万元; 三、被告B对本判决第二条中被告北京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A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XX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人民陪审员B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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