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A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0/7/2查看:111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A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XX0106民特130号申请人:A,男,1988年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申请人: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A,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了申请人A和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A和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因双方间的医患纠纷,于2017年4月25日经上海市XX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自本调解协议书签署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补偿A人民币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二、医患双方就此纠纷解决完毕,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A和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于2017年4月2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A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金 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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