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北京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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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A与北京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房民初字第08125号 原告林燕X,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房山区城关XX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XX,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X107.109, 经营者A,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奚望,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北京XX(以下简称天赐清香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会同本院代理审判员A,人民陪审员A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天赐清香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X诉称:我于2013年7月5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服务员兼厨师,月工资3500元,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4日,我在为单位工作中受伤,被告在仲裁阶段否认劳动关系,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2月30日带薪休假工资241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2月30日高温津贴720元;6、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赐清香中心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A个人存在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A系天赐清香中心的经营者,A称其于2013年7月5日经人介绍至天赐清香中心工作,月工资3500元,负责夜班在茶馆沏茶倒水,接待客人,以及给A家人做饭,白天上班算是加班,2014年6月4日,A称其在做饭时受伤,此后未至天赐清香中心工作,2014年10月8日结清了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A提交:1、通话录音,系A与B的丈夫C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系A要求结清剩余加班费,A在电话中称“还有1640元,14个加班,6月份还有3天”A表示同意,A在庭审中称3天工资,每天125元,一个加班90元;2、短信记录,系林燕X与A的短信往来,A于2014年10月7日在短信中称“我刚跟B通完电话,我想明天去你那,看看能不能把在你那里上班受伤以前的加班费还有下月的几天给我结清”,A信息称“噢,好的,没事,老姐你明天来吧”;3、名片,证明A是天赐清香中心的实际经营者, 天赐清香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天赐清香中心主张A与B个人存在劳务关系,A系负责为B看护孩子,双方约定每月劳务费用1800元,打扫卫生算作加班,每次100元,A与B电话中所称的1640元,系14个加班计1400元,加上2014年6月4日受伤共计4天工资240元,天赐清香中心否认A曾在茶馆工作,A也不需要其做饭,且A有自己的厨房,2014年6月4日是A自己在地下室做饭吃时受伤,并称天赐清香中心的实际经营者是A之姐B, A否认为B看护孩子,但其认可曾与一个白班的服务员到A家里免费打扫卫生,双方一致认可A住在天赐清香中心地下室,且其系在该地下室做饭时受伤,受伤后A未实际再提供劳动, 后,A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天赐清香中心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天赐清香中心支付其:1、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2、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2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2月13日带薪休假工资2415元;4、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2月30日高温津贴720元,2015年4月20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088号裁决书,驳回A的申请请求,A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A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088号裁决书、通话录音、短信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证明劳动关系,原告虽提交有通话录音、短信记录,且被告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所显示的加班费用及工资计算方式提供了合理的解释,且根据原告所述月工资及加班费用的计算方法,无法得出其在通话录音中所称的款项数额,故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此外,原告主张在地下室为被告经营者A及其家人做饭的陈述,即便属实,亦只能证实其与A之间存在个人雇佣关系,因A系被告经营者,但原告所称为其做饭、打扫卫生等劳动,均不是被告单位的经营范围及业务组成部分,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显示原告接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实际为被告单位提供劳动,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关系项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年假工资、高温津贴、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A与被告北京XX于二○一三年七月五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A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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