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2020/12/28查看:155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福清市xx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海口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50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 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XX,
法定代表人尤XX,职务:市长
请求:1、撤销(2019)闽xx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福)《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判令福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基本案情:
上诉人承包位于福清市东阁华XX土地发展综合农业生产,经营饲养、销售生猪等业务,上诉人多年经营生猪养殖,按照政府要求完善生猪养殖条件,持续正常经营生猪养殖场。2018年8月15日福清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限期关闭东阁华侨农场生猪养殖场的通知》,决定限期关闭上诉人经营的养猪场,该限期关闭通知对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实质性影响,
律师意见:
意见一、福清市政府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限期关闭通知,并通过福清市东阁华XX将该限期关闭通知送达给上诉人,且该限期关闭通知也明确了必须关闭的公司名单,明显具有对外性,有明确的针对性,该限期关闭通知明显不属于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内部行为。 最高院司法判例作出的(2018)最高法行申5391号《行政裁定书》对可诉行政行为进行了说明:“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效性,即行为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所谓“直接”,是指法律效果必须直接对相对人发生,导致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所谓“对外”,是指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主体之外的人发生法律效果,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内部的请示报告等内部行为因欠缺对外性而不具有可诉性。换言之,如果行政行为的效力仅停留在行政内部领域,并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则不具有可诉性。”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意见二、 因土地规划或环境保护为由,需要关闭养殖场的,需按照法律规定对养殖户进行补偿,包括1、对养殖场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等的补偿;2、养殖场停产停业损失;3、对存栏禽畜的出清的补偿;4、养殖场搬迁补偿;5、奖励。
法律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双方协商,本案以申请撤诉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