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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29查看:100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郑XX,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XX。
被告: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XX。
被告: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浙西大道XX。
原告涉案房屋是在1988年经过批准建设,2006年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2018年9月20日,被告柯城区政府以原告郑XX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村××、三、四层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组织人员对上述房屋予以拆除。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雷永律师出庭应诉。
代理律师:
涉案房屋已经纳入拆迁范围,原告尚未签约,被告在此情况下对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违法。被告不具有强制拆除的职权,且被诉拆除行为名为拆除违法建筑,实为征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程序违法,侵害原告的陈述、申辩权,拆除前未公告,拆除时未通知原告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房屋是农村住宅,被告未依法查明事实,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但未说明理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并非没有相关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就一定是违章建筑,涉案房屋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补办手续的情况,被告不应直接以违法建筑为由拆除原告房屋。
法院审查认定责任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可见,柯城区政府作为涉案建筑物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系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定主体。原告以拆除当天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姜家山乡政府指派工作人员到场为由,主张姜家山乡政府、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与柯城区政府同为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与法律规定不符,且与拆除涉案房屋前作出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原告并进行公告的主体系柯城区政府及柯城区政府自认其系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实施主体的事实相悖。故原告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姜家山乡政府、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姜家山乡政府及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
关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
2、本案原告未能提交建造涉案房屋第三、四层经过合法审批的证据,且曾在2018年9月5日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中自认涉案房屋“三、四层无批文,无许可证”,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加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但本案中,涉案房屋本已列入衢州市××铁××城中村搬迁改造项目征收拆迁范围内,被告柯城区政府在对涉案建筑未经审批擅自加建的第三、四层长期未予有效管理、整改的情形下,至衢州市××铁××城中村搬迁改造项目的土地征收工作启动后,才以涉案房屋的第三、四层系违法建筑为由,对已纳入拆迁范围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执法目的存有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但鉴于涉案房屋确未经过合法审批且已被拆除,没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律师点评:1、强制拆除房屋时,无法确认强拆主体,推定征收主体为强拆主体;2、未办理手续的建筑并非必须强制拆除,可依法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手续;3、未办理手续的房屋建筑,遇到征收时才被处罚认定违法建筑,处罚认定不成立、执法目的明显不当;4、强拆侵权行为被确认违法,及时向违法机关申请国家赔偿。5、违法强拆机关不赔偿,2个月未答复或未赔偿,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