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2020/12/29查看:534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郝XX系临沂市沂水县XX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的房屋和宅基地,被告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原告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行为违法为由,责令原告限期拆除部分房屋,2019年6月7日被告沂水县人民政府xx街道XX组织大量人员强行将原告的部分房屋拆除。
律师出庭认为:
强拆房屋程序违法:理由一、未告知原告到场,也未告知原告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救济的权利,亦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
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收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理由二、无权强制执行决定,没有强制执行权。
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法院裁判观点:被告办事处组织工作人员对涉案房屋(车库)予以强制拆除,未完全履行法定程序。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沂水县人民政府xx街道XX拆除原告郝XX座落于沂水县xx村的房屋(车库)的行为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