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2020/6/11查看:139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潘XX因与被上诉人吴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902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被上诉人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潘XX手中未捺印欠条不能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或消灭,但潘XX提交的欠条内容表述清晰且由吴X签字,应具有证明力,双方提交的欠条都是吴X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证明的内容都是吴X欠潘XX劳务费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不能因吴X提交的欠条有捺印而否定潘XX提交的欠条的证明力。2.欠条上载明"潘XX工资从20162XXXX2018年......",虽然起诉时2018年尚未到来,不可能有2018工资一说,但该表述的瑕疵并不能否认吴X拖欠潘XX劳务费的事实。吴X系牧民,文化程度不高,虽欠条上字迹笨拙、错字连篇,但意思表示完整,出现2018年的字样应属笔误,该瑕疵并不能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请求二审支持潘XX的诉讼请求。吴X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X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同时提交了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2.潘XX主张欠条载明欠其2016-2018年的工资,潘XX提交的是欠条草稿,不能证实拖欠工资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X向潘XX支付工资60000元;2.吴X偿还潘XX借款25000元;3.由吴X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至2017年间,吴X与潘XX之间系朋友关系,双方互有经济来往。期间吴X向潘XX书写欠条一张并捺印,载明"潘XX从20162XXXX2018年,每天100元,合计60000元,经双方协商给工资60000元,付款时间:2018年8月5日,吴X",但该欠条已被吴X收回。潘XX为证实吴X拖欠其劳务工资,提交了吴X书写的未捺印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潘XX工资从20162XXXX2018年,每天100元,共合计66000元,经双方恰商给工资60000元,吴X"。吴X对该份证据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潘XX主张吴X支付劳务工资,其证据应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从双方关系来看,潘XX与吴X双方既不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双方也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未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潘XX主张劳务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潘XX提交的欠条一张,虽能够认定系吴X书写,但因该份证据并无吴X捺印,而吴X向法庭提交了书写内容几乎一致、纸张相同的捺印欠条一张。在同一事实中存在两份证据时,没有捺印欠条从证据效力上来说低于捺印欠条,因已捺印欠条在吴X手中,故仅根据未捺印欠条,不能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或者未消灭。再从证据内容来看,潘XX自称从2014年开始为吴X放羊,但出具于2017年间的欠条却载明工资计算时间为"20162XXXX2018年",当时2018年尚未到达,不可能有工资一说。综上所述,潘XX所举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实其主张吴X拖欠其劳务工资的事实。故对于潘XX要求吴X支付劳务工资6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潘XX主张要求吴X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请,虽有双方经济往来的转账单据,但据此不足以认定期间双方的转账行为系借贷行为,故对于潘XX要求吴X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元,由潘XX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潘XX与吴X的丈夫在多年前认识。2015年6月吴X的丈夫去世。2015年9月潘XX与吴X双方开始往来,后逐渐建立恋爱关系,潘XX多次前往吴X在肃南的牧场给吴X送饲料,并帮吴X干些放羊等农活。2017年6月因吴X家人不同意双方交往,吴X与潘XX发生争执。2017年8月4日,潘XX在吴X家中见到吴X及其新男友妥X,潘XX与妥X发生撕打,报警后,潘XX与妥X到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总寨派出所接受处理,总寨派出所作出的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中处警经过及结果一栏记载:"接警后,民警立即前往现场处置。经核实,系张掖市肃南县居民妥X怀疑其女朋友吴X与肃州区XX居民潘XX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妥X与潘XX在总寨镇三奇堡新XX发生打架,妥X用手拍打潘XX头部,潘XX用拳击打妥X面部,致使妥X面部受伤,潘XX头部皮肤红肿。经当事人双方同意,民警作现场简易治安调解处理后返回。"公安机关向两人做询问笔录后,2017年8月5日双方达成现场治安调解协议:"1.妥X、潘XX互相当面向对方赔礼道歉,双方均无任何索赔要求;2.妥X、潘XX均接受对方的赔礼道歉,均对对方殴打行为表示谅解;3.本协议书内容当日当面履行完毕,今后双方不得再因此事产生任何纠葛。"2017年8月4日潘XX与妥X发生撕打后,吴X向潘XX出具内容为"潘XX工资从20162XXXX2018年,每天100元,共合计66000元,经双方恰商给工资60000元,吴X"的欠条一张,并按指印。公安机关就潘XX与妥X打架一事进行处理后,潘XX将该按有吴X指印的欠条退还给吴X。二审中双方对潘XX起诉提交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吴X认为该欠条系当时写的草稿,潘XX认为当日吴X答应还款便将吴X捺印的欠条予以退还,后吴X未能还款,又重新给潘XX出具了起诉所举欠条。另查明,2016年至2017年8月双方互有经济往来。以上事实有潘XX提交的欠条,吴X提交的欠条、银行转款凭证,一审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接处警记录、现场治安调解协议、询问笔录,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潘XX与吴X之间是否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潘XX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吴X向潘XX支付工资60000元",一审据此确定本案案由为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三级案由"劳动合同纠纷"的下一级案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方面综合进行审查。从本案来看,吴X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审中,潘XX主张双方之间系拖欠劳务费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潘XX应对其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潘XX与吴X在庭审中均认可在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双方基于谈恋爱、建立家庭的目的互相往来,潘XX给吴X送饲料、干农活,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潘XX提交的欠条、吴X提交的欠条,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双方恋爱不成潘XX发现吴X与案外人妥X来往并与之发生撕打后,潘XX要求吴X出具欠条的事实,由于欠条的形成并非基于劳务的事实,潘XX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其起诉主张劳务费或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潘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