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与苏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6/11查看:160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许X与被告苏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诉讼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苏X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2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照XX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5355.4元);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找到原告表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285000元转入了被告指定账户,将15000元现金交于被告。2017年2月,被告找到原告借款52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17年5月22日还清所有欠款,其后原告将52500元现金交于被告。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苏X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借款数额不属实,原告诉请的352500元借款本金并未足额支付给被告,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285000元,并不存在交付15000元现金的事实。且原告诉称的2017年2月22日借款52500元不属实,该借条系被告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并未收到原告52500元的款项,在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通过支付宝等网上交易方式向原告还款67500元,该笔款项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6年12月9日借条意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被告认为其实际收到借款为28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XX交易明细显示,原告通过其及案外人刘X的XX账户给被告转款285000元,且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借款初期原告预先扣除了15000元的利息,故对于该借条所显示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所举2017年2月22日借条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25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条系被告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在事发后亦并未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其亦未提交中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存在。虽原告并未提交52500元的转款凭证及取款凭证,但依据常理逻辑,该52500元并不能排除其合理存在性,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该笔欠款于2017年6月9日前付清。后被告又针对该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以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巨龙御园东区40号楼2单XX房产作为借款抵押,但并未针对该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通过刘X账户向被告转款100000元。2016年12月12日, 原告通过起XX账户向被告转款185000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52500元,其后原告将52500元现金交于被告。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原告还款67500元。后因借款未偿还,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本案的本金如何认定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在2016年12月9日的300000元借款中预先扣除15000元利息,而根据法律规定,该预先扣除的利息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减,即2016年12月9日的借款实际金额为285000元。对于被告答辩称2017年2月22日的52500元借款不属实,由于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出具该借条时受到原告胁迫,本院对于该52500原借款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该两笔借款的合计金额为337500元。2、关于被告偿还款项的性质问题,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在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被告共向原告偿还67500元,双方在两笔借款中并未约定借期利息,仅约定了还款期限分别为2017年5月22日、2017年6月9日,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期内偿还款项的行为应当视为偿还本金的行为,故本院对于被告偿还的67500元确认为偿还本金,该金额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减。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利息,但两张借条中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XX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被告苏X偿还原告许X借款270000元;二、 被告苏X支付原告许X利息13448.64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三、驳回原告许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苏X以借款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承担原告苏X自2018年3月30日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款项合计283448.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苏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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