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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11查看:93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中国XX与被告袁XX、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袁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49969.39元,利息、罚息18711.24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8年8月9日),共计168680.6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9969.39元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3075%计算;罚息按年利率9.4613%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将本金变更为129969.39元,截止2018年11月13日利息、罚息22324.01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借款本金129969.39元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年利率为6.13075%,期限从2017年3月2日到2017年9月2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合同签订,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截止2018年11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9969.39元,利息、罚息22324.0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被告袁XX、刘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刘XX没有签字,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中国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向被告袁XX、刘XX提供借款后,被告袁XX、刘XX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袁XX、刘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9969.3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故对原告要求129969.39元的借款本金被告按照年息9.4613%支付2018年11月14日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因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清偿债务的,原告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迟延履行金,故对2018年11月14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产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XX辩称刘XX未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袁XX、刘XX均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签字,约定的是额度借款,指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借用借款额度所发生的借款,贷款人可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之后,被告袁XX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中的150000元使用。故对被告袁XX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XX、刘XX共同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129969.39元;二、被告袁XX、刘XX共同偿还原告中国XX利息及罚息22324.01元,并按年利率9.4613%支付2018年1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三、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7元,由被告袁XX、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