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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8/14查看:1125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被申请人黄XX与XX公司于2012年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黄XX于2015年辞职,劳动关系解除。其离开两年后,2017年XX公司被地税局检查,核查到多张为虚假发票,涉及到黄XX提供的发票。地税局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XX公司申报扣缴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660余万元,以及50%的罚款攻击330余万元。XX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黄XX支付公司垫付的个人所得税款44万余元和22万余元的罚款。
黄XX是台湾XX,其在职后,公司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直至其离职前10天应黄XX的要求,公司才为其办理了就业证。律师受黄XX的委托,代理此案,希望能全部驳回公司的仲裁请求。审判结果
驳回XX公司的仲裁请求。案情点评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1、就业证和劳动合同之间的关系?2、税款和罚款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3、该发票经XX公司经过层层审核,均未发现问题,离职几年后再追究是否超过仲裁时效?4、公司有权利向员工追缴税款、罚款吗?
因黄XX是台湾XX,依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单位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应为其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黄XX入职多年,直至离职前10天XX公司才为其办理了就业证;因缺乏就业证,违反《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长期处于无效状态,且XX公司所提供的与黄XX有关的发票均在办理就业证日期之前,因此仲裁委认定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请求,最终驳回XX公司的仲裁请求。
本案黄XX的代理律师认为,除了因缺乏就业证导致劳动合同处于无效状态,本案应驳回XX公司的仲裁请求的理由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虽然法官没有引用以下内容进行裁决):
一、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二、已过仲裁时效;三、公司没有权利向员工追缴税款、罚款。
一、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仲裁的适用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税款、罚款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中的任何一项,不应受理;即使受理,也应被驳回。另外,XX周知,补缴社保、公积金等都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如有争议,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举报。税款、罚款属于国家税务机关的征缴范围,自然更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因此,公司的请求应全部被驳回。
二、请求已过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公司诉称问题发票的日期集中在2013、2013年。公司早已支付了发票对应的款项,过了5、6年,现在提出仲裁,早已超时效。另外,黄XX早在2015年8月离职,早已过了时效。
三、公司没有权利向员工追缴税款、罚款。
追缴税款罚款是国家机关即税务局的责任和义务,公司没有权力、更没有义务要求员工缴纳税款罚款。而且,之所以造成补交税款和罚款,是公司自身、财务部门的过错,员工无需承担责任。
1、首先,过去这么多年,黄XX无法辨认申请人在证据中所说的发票是否是黄XX当时所提供的发票。
2、另外,追缴税款罚款是国家赋予税务机关的权力,公司没有权力、更没有义务向黄XX追缴税款罚款。
3、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是对申请人(公司),不是对黄XX本人。如是因为黄XX的税务问题,自然应由税务机关向黄XX调查和处理,无需公司出面处理。
4、黄XX已完全按照公司的要求提供发票,且在职期间所提供的所有发票均被财务部门认定为有效,且财务部门均在第一时间及时按发票金额给黄XX支付了报销费。
可见,公司几年来对黄XX的发票均是认可的,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及时报销(请注意,只有被财务部门认定为有效的发票,才能及时支付报销费)。之所以造成公司补交税款和罚款是公司自身问题,不是黄XX过错,无需黄XX承担。
综上,即使不是因为就业证的因素导致劳动关系长期无效而将XX公司的请求驳回,该案也可依据以上三个方面来驳回公司的请求。希望通过本案抛砖引玉,和大家一起探讨:关于港澳台人员的劳动关系、税款罚款等相关的劳动争议的解决方案和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