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B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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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A与B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商)初字第3497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建X,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A,男,1957年6月1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A与被告(反诉原告)B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及其委托代理人B,A及其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A,人民陪审员A、B参加的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及其委托代理人B,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起诉称,A与B原为首钢机运公司同事关系,2011年6月初,A与B口头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约定:A以每股30万元的价格收购B所有的扎兰屯XX公司8股股份;如有单方违约,须支付另一方50万元的违约金,2011年6月15日,A从妻子黄展的北京银行账户汇给B的华夏银行卡上202万元;同日,A从妻子黄展的工商银行账户汇给B的华夏银行卡上23万元;同月19日,A从妻子黄展的华夏银行账户汇给B15万元,2011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股份转让协议书”,之后,虽A多次催促,但A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为A办理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手续,2011年7月初,A在B催促下,勉强退还了A80万元,A仍然拒绝返还B余款160万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双方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同时返还A款项160万元、支付A违约金5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B全部承担, 被告A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A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平等充分协商一致的结果,A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理由不成立;二、A行使撤销权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形式,撤销权已消灭;三、A从未向B或公司提出过办理变更股权工商登记的要求,也未向答辩人或公司提供工商登记所需的任何材料,未能办理公司变更股权工商登记的责任完全在A,A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A向B支付股权转让款80万元;2.判令A向B支付违约金5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A全部承担, A针对B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A的全部反诉请求,第一,A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240万元已经支付给了A,之后对股权转让协议书进行了变更,A同意将80万元退还给B不能认定是B违约,是双方对2011年6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自己的行为进行了变更,A也认可B对80万元的股份进行撤回,也就代表双方达成了合意,所以不构成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A与B就扎兰屯XX公司股权转让一事进行协商, 2011年6月15日,A通过其妻子黄展账户分两笔向B转账225万元,2011年6月19日,A再次转账15万元,共计240万元, 2011年6月20日,A(甲方)与B(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经乙方多次提议,愿每股出资叁拾万元人民币转让扎兰屯XX公司股东A本人占有矿业公司全额股份的8%的股份,得到甲方同意,乙方经多次与甲方协商,本着自愿的原则,并亲自考察了扎兰屯XX公司的矿区资源,厂房设备及资质等,愿每股出资叁拾万元人民币收购A本人8%的股份,并愿意遵守本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承担投资风险,以上都是各方的真实意愿,如有单方违约,违约方承担给另一方伍拾万人民币的违约经济补偿, 2011年7月4日,A向B发送短信,内容为:“A,家有急事,大伯坏血症病危,父亲着急住院,我从大伯借一百万让赶快拿回救急钱,算兄弟借您的或退点儿股,拜托我今天必须往回赶,修件已到矿,今天能修好,” 2011年7月6日,A向B转账80万元,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扎兰屯XX公司全称应为扎兰屯市XX公司(以下简称都大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3日,注册资本16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A,2014年3月31日,股东由A、B、C、D更为B、C,本案诉讼期间,2015年7月23日,股东又变更为A、B、C,其中A持股55%,A持股25%,A持股20%, A提交的收据显示,2009年6月20日,都大公司收到A入股款645万元, A书写的代持股份书显示,今接受扎兰屯XX公司股东A同志委托,代持公司登记的20%股份,同时20%股份的所有权收益归委托人A同志不变,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12日, 庭审中,A称,在工商登记系统中无法查询到扎兰屯XX公司,A亦并非该公司股东,A存在欺诈行为,一直拒绝就股权转让办理工商登记,故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股权转让款1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 A称,其一直为都大公司的隐名股东,由A代持其20%的股权,在签协议前,A进行了详细考察,无任何欺诈行为,且A签协议后要回了80万元,已构成违约,故要求A给付股权转让款80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 另经询问,A认可A向B转账的80万元的性质为股权转让款, 上述事实,有股份转让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短信截图、工商登记信息、收据、代持股份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A以B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双方在陈述中均称在签订合同时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根据文义XX目的,协议书中的“股份”应为“股权”,“扎兰屯XX公司”应为“扎兰屯市XX公司”,上述表述应属笔误,结合A提交的代持股份书、收据、工商变更记录及双方的陈述,足以证实双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书》时,A为都大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20%,都大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进行公开查询,A在签订协议前就都大公司的情况进行了详细考察,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A存在欺诈行为,且A在2011年7月4日的短信中仅要求“退点儿股”,并未要求退还全部股权转让款,亦未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其撤销权,同时双方未约定变更工商登记的期限,变更工商登记应为股权转让的从义务,并不能否定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故A要求撤销《股份转让协议书》、返还剩余股权转让款1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A要求B给付80万元股权转让款,A在《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即按约定支付了全部的24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在事实陈述时,亦均认可2011年7月6日A向B转账的80万元的性质为股权转让款,A以短信方式要求退回部分股权转让款,A以转账行为予以同意,双方虽未再次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应认定为双方以事实行为就股权转让合同进行了变更,A并无违约行为,故A要求B给付8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B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C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六百元,由A负担(已预交一万一千八百元,余款一万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五十元由A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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