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2等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6/19查看:125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王×2等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1,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A2,女,1966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1、A2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B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A在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区×号楼×单元×号其暂住地,自行加工制作药品“波利维”和“立普妥”,并通过网络对外销售,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A在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区×号楼×单元×号帮助王×1制作以上药品,2014年8月6日,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联合对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区×号楼×单元×号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波利维”成品38盒、半成品2849板、说明书5800份及打码器等,经北京市XX认定,查获的A药品依法应当以假药论处,2014年8月6日,被告人A1、A2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A、王×2的供述,证人A、B、C、D、王×5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A、王×2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王×2犯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A1、A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A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A、B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A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物品信笺二张(莱特牌)、笔记本一本(药品记账本)、说明书一页、长虹手机一部(135XXXXXXXX)、记账本二本(硬皮本)、货物邮寄单三个(封皮,两张德邦封皮,一张顺丰速运)、记账单二十张(纸质)、笔记本电脑一台(TP0001A)、电脑主机一台(黑色),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其他物品,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后附清单)四、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代理审判员 董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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