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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19查看:43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A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2006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A,男,1988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0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A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A、B用卡片拨开门锁的方式进入本市石景山区玉泉XX×单元×房间,秘密窃取被害人A房间内的苹果牌IPHONE4s型16G移动电话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2340元,苹果牌IPHONE5型16G版移动电话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3360元,以及皮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二、2013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A伙同他人(另案处理)进入本市石景山区XX×号房间,秘密窃取被害人A、段×房间内黑色IPXX1部,新世界购物卡及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后二被告人分别被民警查获,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A、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A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A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A、B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未实施该次盗窃,A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A犯盗窃罪的第二起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A对第一起事实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A、B共同到本市石景山区玉泉XX×单元,用卡片拨开门锁的方式进入×房间,秘密窃取被害人A屋内放置的苹果牌IPHONE4s型16G版移动电话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2340元,苹果牌IPHONE5型16G版移动电话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3360元,以及皮包内现金人民币800元,赃款、赃物均未起获,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A在湖南省耒阳市XX被民警抓获,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A在本市海淀区如家酒店紫竹桥店门外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A的陈述,证人A、B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北京市XX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酒店临时住宿登记表,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A伙同他人(另案处理)进入本市石景山区XX×号房间,秘密窃取被害人师×、段×房间内黑色IPAD平板电脑1部,新世界购物卡及现金人民币5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A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1日早起床后,其发现门厅柜的抽屉被拉开一半,以为自己忘关了,中午爱人A发现包内物品被盗,清点后发现被盗现金六七百元,新世界购物卡、美通卡、黑色IPAD一个,放置在客厅的包和门厅的柜都有被翻动的痕迹,家中门窗完好,2、被害人A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1日中午,其发现放在家中包内的现金500元及3张新世界购物卡、美通卡不见了,其感觉昨晚家中进人了,就打电话报警,家中门窗均无异常,XX、公安机关提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证明,2013年8月21日凌晨1时55分许,A和另一男子进入远洋山水小区×号楼×单元楼门及电梯;3时许,二人乘电梯离开,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异议,A对该起事实予以否认,辩护人亦认为认定A参与此次盗窃的证据不足,经查:现有证据仅能证实A在8月21日凌晨进出过该楼道的情况,且A在公安侦查及庭审阶段,均未供述过该次盗窃的事实,证据之间缺乏关联、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指控A参与此次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A、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分主从,被告人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念二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参与第二起盗窃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根据被告人A、B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A、B共同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安彦增人民陪审员 A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艳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