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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19查看:141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A与B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4068号原告:A,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1951年9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女,1953年9月8日出生,原告A会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之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B、C连带偿还借款667912元及利息(以667912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按照每年利率2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A、B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A与B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8日,A借给B现金20万元,7月9日,A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A40万元,2015年3月13日,A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与利息,并约定了还款期限,2015年4月,A与B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到期后A、B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A辩称,第一,A实际收到的借款是40万元,并非A所主张之数额,第二,A已经偿还了6.5万元,本案借款本金应为33.5万元,另外,双方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A辩称,不同意A全部诉讼请求,第一,A与B会不认识,也从来不知道A向B会借款的事实,第二,因A存在家暴行为,A已于2014年3月28日带着其孙女出走,当时有相关报警记录,2014年10月,A提出与B离婚,2014年11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按照离婚协议载明的内容,双方没有债权债务,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第三,A并不知道借条的存在,是在接到法院通知后,才看到本案中的借条,另外,2015年4月26日,A会确实找B要求还款,但A确实不知此事,经审理查明,A与B通过他人介绍认识,2014年7月9日,A以投资为由,向A会借款,A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B汇款40万元,2015年3月13日,A向王荣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A先生人民币667912元(陆拾陆万柒千玖佰壹拾贰元),2015年3月16号前还20万元(贰拾万元),2015年3月18号前还20万元(贰拾万元),其余在4月份之内还清,借款人:A2015.3.13”,后,A、B向C会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A向B会借人民币667912.0元,(A拾A万柒千玖佰壹拾贰元)并于2015年3月13日写借条,借条中承诺4月底还清所有借款,但至今未还A会此款,现做如下承诺:1、A和其妻子B原把共同房产石景山区XX出售来偿还C的这笔借款出售日期从2015年4月30日到2015年5月31日,2、如2015年5月31日前此房没有售出2015年6月31日后此房屋将有A免费居住和代理出售此房屋的权利在代理出售此房屋期间B保证无条件配合,直到此房屋出售后所得房款扣出A的借款和利息以及损失剩余部分再给,此承诺书有A签字后生效,承诺人:A承诺人:B”,2015年5月12日,A向王荣会汇款3万元,2015年5月16日,5月21日,A共向王荣会汇款5000元,2015年4月29日,A向B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A贰万元正(现金)收款人:B会2015.4.29日”,庭审中,A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共5.5万元,并认可该5.5元系A的还款,2015年9月22日,A向B会表弟C汇款1万元,A称该1万元为其向B会的还款,A认为,A与B会表弟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述1万元与本案无关,庭审中,A申请证人B出庭作证,A称,A与B系表兄弟关系,A与B系朋友关系,A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通过A找到B会借款60万元,A向B汇款40万元,给付现金20万元,当时A与B开车一同前往C会在天津市东丽区经营的粮油门市部,A将店里提前预备好的现金20万元给付B,后,A与B一同开车返回北京,A向B会出具借条的时候,A在场,另外,A称,其与A也有债权债务纠纷,但均与本案无关,另查,A与B于1977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XX另,A称,因A存在家庭暴力,其于2014年3月28日搬离与A共同居住的家中,租住于本市丰台区XX一里35号楼2单元23号房屋中,租期为半年,并提交其现邻居A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XX会提交的借条、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A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证人证言,被告A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借款本金,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具备两个构成要件:借款人与出借人双方之借贷合意,以及交付款项的事实,本案中,A向B会出具借条,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A按照B向其出具的借条金额主张权利,须对相应金额款项的给付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实,A对40万元借款的给付提供了汇款凭证进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万元现金来源及给付时间、地点,A均作出了合理的解释,A之证人证言亦与B会之陈述基本相符,本院认为并无不妥,A辩称本案所涉借条金额系受到B会催款压力太大而被迫书写,20万元现金系A与证人B之间的经济往来,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对借条上记载的借到金额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A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院当庭查证的事实及A的证人证言,本院确认该2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本案借款本金为60万元,庭审中,A辩称已经偿还6.5万元本金,A认可其中的5.5万元,认为其中有1万元系A与B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A认可B已偿还5.5万元本金,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A向B转账1万元,因A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1万元系偿还A与B之间的借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尚欠借款本金为54.5万元,第二,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从借条内容看,双方并未对67912元款项的性质进行明确约定,也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另外,A会称67912元系B承诺的借期内利息,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证实,且该67912元并未给付A,故,本院认定该67912元款项未实际发生,亦非A所称双方约定之利息,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三,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明确约定,A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向B主张逾期利息,故,A要求B支付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A主张B、C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庭审中,A辩称,其因A长期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于2014年3月28日搬离与A共同居住地,携女儿与孙女自行租住于本市丰台区XX,对A与B之间的借款完全不知情,并提交了邻居A书写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A以个人名义向B会借款,系发生在A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A与B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A所提交上述证人证言之证人B本人未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A所述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亦不能对A会之主张形成实质性反驳,故,A要求B、C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C会借款本金五十四万五千元及逾期利息三万六千三百七十三元一角五分(以五十四万五千元为本金,从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至二○一六年六月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以上共计五十八万一千三百七十三元一角五分;二、驳回原告A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A、B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元(原告A已预交六千零四十一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A已预交),由被告A、B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文静人民陪审员 A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车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