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传媒公司主张广告费及违约金获支持

2020/7/9查看:166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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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本案为广告合同纠纷,我在本案中代理原告。本案涉及预开发票问题,法院最终认为在合同双方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情况下,预开发票的行为能被人民法院认可。此外,此类案件应注意证据链的完整,特别是履行合同的证据、与合同相对方沟通交流的证据等。本案中,原告方保留了与被告方就合同履行、催款等事项的电子邮件证据,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非常有意义。

【裁判文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22284号

原告A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孟祥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X

被告B房地产有限公司

原告A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龙,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A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广告合约》,约定A公司为B公司在《周末画报》的“北京城市版”刊登广告。合同涉及两笔业务,其中一笔约定“1/2版”在2013年7月13日刊登,广告费为46200元,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另一笔业务为在“整版”刊登,日期待定,广告费为64200元,A公司已于2014年4月19日履行了合同义务,为B公司刊登了广告,然而B公司始终未支付广告费。经多次催要无果,故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广告费64200元及违约金(以642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B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告合约》约定,B公司付款前,A公司需要提供等额合法发票,但A公司至今未向B公司提供等额发票,故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若法院认定付款时间应为A公司主张的2014年4月19日,那么A公司现在主张该笔款项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广告合约》,约定出版刊物为周末画报,版位位置为北京城市版,广告产品为朝阳大悦城,每版折扣为40%,其中1/2版的每版定价77000元,每版净价46200元,刊登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其中整版的每版定价107000元,每版净价64200元,刊登日期待定;总金额110400元;备注/特别安排为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发票;付款期限为刊登日期前10天内,逾期加收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2014年4月19日,A公司为B公司在周末画报的北京城市版刊登了整版的朝阳大悦城广告。A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开具了购货单位为B公司的64200元广告发布费发票。

2017年2月23日,B公司员工郭XX向A公司员工魏X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魏X:您好!关于我司欠付广告款事宜,已与我司推广部、财务部沟通一致,并已报公司总经理,相关领导均已同意支付。现需贵公司提供发票底联复印件并加盖贵司公章,我司将在收到以上文件资料后立即启动付款审批流程,审批周期一般在两周之内。我会催促经办部门尽快推动付款审批流程。”同日,魏X回复称“XX:你好,有关发票底联复印件并加盖贵司公章已经发顺丰,单号为358121773494,我司的付款信息如下请帮忙在两周内完成付款,请在财务付款的同时提供付款底单,任何不详随时沟通……”

随后,B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收到A公司邮寄的加盖公章的发票底联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广告合约》、增值税专用发票、《周末画报》封面及刊登页、电子邮件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广告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A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B公司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关于付款时间,合同虽约定了付款期限为刊登日期前10天内,逾期加收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但合同又约定了B公司付款前,A公司应提供等额合法发票,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无效的情形,故B公司关于该公司应在A公司交付发票后付款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违约金,A公司提交的发票开具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已经晚于广告刊登日期,A公司主张已将发票邮寄给B公司,对此B公司不予认可,A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A公司要求B公司自2014年4月19日起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B公司在电子邮件中表示该公司会在收到加盖公章的发票底联复印件后,两周之内审批完毕付款。B公司已于2017年2月24日收到加盖公章的发票底联复印件,其应于收到后两周内即2017年3月10日前支付广告费用,但B公司至今未付款,应自2017年3月11日起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广告费六万四千二百元;

二、被告B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违约金(以六万四千二百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二○一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A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零三元,由被告B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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