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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7/9查看:293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我在本案中代理原告某物流公司,本案合同约定的运输形式为多式联运,包括空运部分和陆运部分,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发生了货损而产生争议。国际运输问题较为复杂,本案经过法院审理,基本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因字数要求有删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07962号
原告宁波A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孟祥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B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宁波A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北京B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A公司诉称:A公司与B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署国际货物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后A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货物运输代理费43913.82元。但B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物运输代理费,故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拖欠的货物运输代理费43913.82元及利息(以43913.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7月30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为6800元),并由B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B公司辩称:A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国际货物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的约定,属于违约。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工人操作不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跌落地面毁损导致该货物未能安全准时运抵目的地港,从而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协议约定。B公司支付代理费的前提是A公司依约履行义务,但本案中A公司违约在先,B公司依法有权拒绝向A公司支付代理费用。
国际货物进出口代理协议第2.3款第二项约定,“在运输期间发生货损,遗失或迟延等事故,甲方应于第一时间通知乙方并承担因甲方原因造成损失的赔偿。”货损发生后,A公司曾多次出面表示愿意承担货物损坏的赔偿事宜,并对摔损货物价值及残值无异议。但A公司至今未按照承诺和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赔偿责任。2015年2月15日,B公司基于货物损坏向太阳联合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赔付经济损失357349元并承担了二审诉讼费用3409元。A公司的行为导致B公司实际遭受重大损失,其无权再向B公司要求代理费用。
A公司与B公司之间就陆运阶段为有偿货运代理合同关系,A公司在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陆运运输的对价。A公司主张陆运运输为无偿委托,不符合常理。A公司接受B公司委托从事的货运代理种类为门到门业务,陆运运输理应属于该有偿代理业务的一部分,而非无偿委托。A公司在(2014)顺民初字第12122号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过陆运部分为无偿委托的意见,未被法院支持。
此外,A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计费单的时间为2012年6月8日,A公司的起诉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A公司作为甲方与B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国际货物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如下:“……”协议签订后,B公司将一台进口的煤粉称设备委托给A公司代为办理进口货物运输事宜。货物在到达北京后的陆运运输途中毁损。
2014年7月21日,A公司委托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向B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B公司支付包括本案所涉43913.82元在内的5笔代理费。B公司认可律师函的真实性,但主张自2012年6月8日A公司出具计费单至2014年7月21日发出催款的律师函,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律师函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效果。A公司则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国际货物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第4.1.2条的约定:“甲方将于每月月底出据一次汇总账单,乙方核对无误后,甲方开具正规发票给乙方,乙方应当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付款”,A公司应于2012年6月底出具汇总账单并开具发票给B公司,B公司应在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代理费用,A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发出律师函催款导致诉讼发生时效中断,故本次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A公司提交日期为2012年6月8日的计费单照片,证明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的货运代理费包括报关费、地面操作、仓储费、空运费、地面费用、X-RAY、提货费、送货费,共计43913.82元。B公司对该计费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该计费单未经B公司盖章确认,B公司也未承诺支付;B公司认可计费单上手写的43607.3元的数额,但前提是A公司按约履行全部的合同义务;计费单中有一笔800元的运费,能够证明在货物抵达北京的陆运阶段,双方仍为有偿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A公司主张800元是移库费而非陆运运费,但未就此向法庭提交证据。
B公司提交B公司的张XX发给A公司的丁XX的电子邮件以及B公司的黄X与丁XX的录音,证明B公司委托A公司的货运代理为EXW门到门,即陆运运输阶段也为全程委托的一部分,且是有偿委托。A公司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否认其合法性,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A公司称EXW门到门是买卖双方风险转移的方式,与A公司的运输责任无关。
另,2014年12月29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顺民(商)初字第1212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计费单中载明的800元为运输费,就陆运运输阶段B公司与A公司仍为有偿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A公司提交的国际货物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计费单复印件、律师函,B公司提交的(2014)顺民(商)初字第12122号民事判决书、电子邮件、录音文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际货物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系B公司与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第一,A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A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出具了计费单,现无证据显示B公司对该计费单进行了确认或明确表示不予支付。依据双方合同第4.1.2条的约定,2012年6月8日并不是B公司的付款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从2012年6月8日开始计算。A公司在B公司收到计费单后未明确表态的情况下,将付款时间宽限至2012年7月30日,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B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发出催款的律师函,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综上,A公司本次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第二,关于陆运阶段是否为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A公司主张计费单中的800元送货费为移库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就陆运阶段,双方仍为有偿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第三,国际货物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是否包含到货物抵达北京的陆运运输部分。A公司本次起诉所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国际货物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其中约定的委托范围是报关、报验、制单、订舱、货物交运、仓储、代办航空货物保险等与空运有关的进出口货物运输服务,而货物到港后的陆运运输并不包含在内。因此,双方就抵达北京后的陆运阶段虽为有偿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与本案协议所涉空运部分不是同一合同关系,本案就陆运阶段和800元送货费部分不予处理。就空运有关的部分,A公司已完成了全部代理义务,B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A公司主张代理费为43913.82元,但B公司仅认可计费单上手写的总额43607.3元,在A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B公司认可的数额予以确认。扣除800元送货费后,B公司应支付剩余42807.3元代理费。A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B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A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代理费四万二千八百零七元三角;
二、驳回宁波A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八元,由宁波A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八元(已交纳),由北京B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