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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7/9查看:205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本案是一个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涉及旅游行业的组团社与地接社问题,对于不熟悉旅游行业的人较为复杂。我代理本案的原告方是一家组团社公司,被告是一个旅游业交易平台。本案中法院判决基本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请。
【裁判文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4630号
原告北京A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孟祥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B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A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B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龙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XX、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一家从事在线旅游的互联网科技公司,公司主要运营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e路同行”,网址为www.elutongxing.com。原告在被告“e路同行平台”注册并使用。根据平台的交易规则,被告是组团社与地接社的中介结构。组团社在平台发布旅游信息,地接社接团组织游客旅游,旅游费用由被告暂管,地接社完成旅游订单后,被告向地接社付款,原告即为地接社。但2015年9月13日,被告突然关闭交易平台,停止订单结算,至今仍有交易团款未支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旅游团款288 5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2015年9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支付公证费13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旅游团款及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旅游团款中均存在虚假订单,包括价格异常、天数异常、重复下单、同IP交易、自我交易。原告应按照入驻协议和使用协议的约定,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使用e路同行为其提供的平台,依法合理交易,而原告却采取远远高于同时期的旅游线路价格、虚假交易等手段进行刷单,来套取被告给予的补贴(包括现金、红包、代金券)。因此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有权依据协议的约定暂缓支付旅游团款。正是因为多个用户像被原告一样在e路同行平台的虚假交易等刷单行为,来套取被告的补贴(包括现金、红包、代金券),严重扰乱了被告的正常经营,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致使不得不暂停平台结算。因此,原告应当为其违约行为承担返还补贴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经营的“e路同行”网站是一家旅游业交易平台,其主营业务是为旅行社提供旅游信息共享服务及旅游产品在线交易服务。“e路同行”是为地接社、批发商等供应商及组团社提供旅游产品交易及资金结算的平台。
“e路同行”平台的交易方式为:旅行社登陆“e路同行”平台,注册并提交入驻申请,平台审核通过后成为注册用户;该用户可以作为供应商在平台上上架旅游产品(用户向平台提交资质证书等资料,并经平台认证后,方可上架旅游产品,否则只能在平台上下单采购其他用户的旅游产品),其他用户作为组团社在平台上下单采购其旅游产品,将团款打至平台,待游客出游行程结束完成后,平台将团款结算到该客户指定的银行账户,“e路同行”给予组团社一定形式的补贴,如按下单交易额的3%-5%返给组团社、向组团社发放代金券等。
被告提交《e路同行用户注册使用协议》(以下简称使用协议)证明原告为平台的注册用户,协议约定了用户权利、使用规则等内容,其中第三条约定:“您在使用e路同行服务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您应同意将不会利用该服务进行任何违法或不正当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1.3利用e路同行网络服务从事以下活动:……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恶意下订单或虚假交易等其他恶意扰乱e路同行交易秩序的行为。包括其中使用规则规定用户在使用e路同行服务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同意将不会利用该服务进行任何违法或不正当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上载、展示、传播非法信息;为任何非法目的而使用网络服务系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恶意下订单或虚假交易等其他恶意扰乱e路同行交易秩序的行为。
根据“e路同行”平台的交易模式,补贴(包括返款、代金券、红包)由组团社领取。被告认可自2015年9月起停止了结算工作,对原告的未结算订单金额累计总额288 550元。原告对未结算订单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1360元。被告提出冻结未结算款的理由为原告作为供应商(地接社)与交易相对方的(组团社,买家)有恶意串通的虚假交易,包括价格异常订单、天数异常订单、重复下单、同IP等自我交易订单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未结算回款的订单系原告作为供应商(地接社)应收到的团款,被告亦未收到过交易相对方组团社提出投诉等权利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e路同行用户注册流程及注册协议》、注册信息、订单明细、财务信息、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工商注册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e路同行”网站上成为注册用户,使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被告的网站经营模式,作为交易平台对于网络注册用户仅提供商户和旅游产品信息展示以及资金代收代转服务,以促成供应商(地接社)与交易相对方的(组团社)之间达成业务合作,组团旅行社与对接旅行社通过被告达成交易在网站形成订单后,被告并不介入组团旅行社和对接社旅行之间的交易,旅行组团社和旅行对接社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与网络用户和交易平台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相对独立。原告作为供应商与交易相对方的订单由双方自行结算,被告并非交易相对方,交易平台对订单交易款项仅系代为收取,在买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即应在合理期限内将交易款项交付给原告。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与订单合作的相对方存在交易纠纷要求其停止支付,被告以原告违反了网络平台用户使用协议为由提出抗辩,对代为收取的组团社团款拒绝支付,显然不能成立。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旅游团款288 5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接受委托代其收取交易款项后未予返还,其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以未返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9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没有依据,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返利补贴或者网站红包,不能以此抗辩要求减少给付款项。被告所述赔偿因恶意串通产生的问题订单给其造成的损失,涉及其他案外人不能构成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有实际合理支出被告亦应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B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A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二十八万八千五百五十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北京B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A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合理支出一千三百六十元。
如果被告北京B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北京B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