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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7/9查看:255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本案为一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我代理原告承租方王某,向中介公司主张房租、装修费、有线电视费、卫生管理费、押金及违约金等。本案中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法院经过审查原告的证据材料,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请。
实践中,一些小的中介公司承担着“二房东”的角色,与租客摩擦甚多,租客一定要保留好合同、缴费凭证等必要证据,以便于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效维权。
【裁判文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10829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孟祥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之委托代理人孟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XX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 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XX公司将位于本市海淀区韦伯豪小区的房屋出租给我,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共365天。租金实际为每月2500元,合同约定为每月2000元(30天),租金共计24 333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提前30日支付下一期租金;外的500元作为“装修费”,由我一次性支付给XX公司6000元(500元×12个月)。此外,全年的电视费216 ,卫生管理费360元也与第一次付款时一次性支付。2015年1月13日,XX公司要求我搬出承租的房屋,单方解除了合同。现我起诉要求XX公司1、返还我已支付的房租及押金5333元(2000元÷30天×50天(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3月2日)+2000元(押金)=5333元);2、返还我“装修费”3830元(6000元÷365天×233天(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9月2日)=3830元);3、返还我已交付的额外3天房租200元(3天×333天÷5天=200元)(扣除2014年10月31日和2014年12月31日);4、返还我已支付的电视费137元和卫生管理费229元,其中电视费的计算为:216元÷365天×233天(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9月2日)=137元,卫生管理费费的计算为:360元÷365天×233天=229元;5、要求XX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4000元(月租金的200%);以上共计137 2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XX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过《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4年9月27日续签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XX公司将其管理的位于本市海淀区韦伯豪小区的房屋其中一间出租给王某居住使用,租期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共365天,租金24 333元分四次交付;交付租房押金2000元、合同期内有线电视费216元、卫生费管理费360元由王某支付;合同签订后王某给付XX公司装修费6000元;租赁期内单方解除合同视为违约,如因特殊情况,应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王某按约定给付了XX公司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房租6000元、有线电视费216元、卫生管理费360元及装修费6000元,计12 576元。王某于2014年11月3日给付XX公司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的房租6333元。2015年1月13日,XX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王某搬出承租房屋,XX公司多收的款项及押金未与王某结清。另查,王某于在2013年9月26日与XX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当日交付给XX公司押金2000元,在该合同期满时因又续签了2014年9月27日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该押金未退直接做为新合同的押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陈述及其提交的2013年9月26日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9月27日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租及费用收据、押金收据、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XX公司违反双方《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提前解除了合同,理应返还多收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故王某要求XX公司返还多收房租及相应费用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王某房租、装修费、有线电视费、卫生管理费、押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七百二十九元。
如果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四元,由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