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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7/9查看:597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本案为知识产权合同类案件,我代理原告A公司。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一种APP软件,软件开发完成后,被告一直拒绝付款。原告为证明软件已开发完成且被告已在使用的事实,对被告已经将该软件上线并提供下载的行为进行了公证。最终法院认定被告将软件上线并提供下载的行为说明被告认可原告开发的软件已经基本达到了其要求,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请,包括合同款、利息及公证费。
【裁判文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知)初字第8296号
原告北京A公司
委托代理人孟祥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B公司
原告北京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北京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龙和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BX_W_201303106的《国家半导体照明工程研发及产业联盟移动项目APP软件开发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软件开发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软件开发工作并将软件产品交付被告,被告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一周内未提出异议并将该软件上线使用。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17日前将合同余款131950元支付给原告,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此外,原告因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支付拖欠合同款131950元,及从2013年5月18日到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暂计利息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数额为12953.53元)。2、支付公证费1000元。3、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未能完全依约履行合同,具体情况如下:1、原告拖延项目启动时间,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成项目前期工作。2、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在2013年7月12日之前完成项目开发。但是,原告工作效率缓慢,截至7月22日,仅完成了十五个设计图,程序开发的测试版本则直至10月21日才完成并交付被告,远远超出了合同中约定的项目验收时间,对被告的项目进程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3、原告将其超期完成的软件交付被告后,被告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软件存在较多问题及瑕疵,被告无法使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判令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A公司(乙方、受托方)、B公司(甲方、委托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国家半导体照明工程研发及产业联盟移动项目——APP软件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材料按时完成本合同规定的软件开发工作。“合同金额总计人民币1885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验收之后5日内支付合同余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收到本附件规定预付款项后50日内开发完成。甲方在2013年5月10日前完成项目的验收,并确认。甲方须于2013年5月17日前将余款支付给乙方”。双方在合同附件第四条(验收标准和验收后修改补充)中约定“验收期限为一星期。验收合格,甲方应以书面方式签收,但甲方在乙方交付工作成果后一周内未书面签收也未书面方式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验收合格”。
B公司实际支付首付款的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
A公司在完成软件开发工作后多次向B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进行催款。B公司在邮件中表示A公司“软件开发周期较长,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APP的软件开发”,“软件未经公司主要领导验收,其功能如何,并不能由公司技术人员来决定,需要公司有关部门一起验收;现在就公司领导了解的情况,该软件项目不能完成初期策划设计的目标,还需修改”。
另经公证,B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将A公司交付的产品上线并供客户下载使用。
以上事实,有A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公证书,B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邮件,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A公司与B公司订立的的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B公司支付首付款的日期明显晚于合同约定,行为显属违约,对A公司延迟完成项目负有全部责任,鉴于双方并未共同完成最终验收文件,又鉴于B公司已经将原告提供的APP上线并供客户下载,说明B公司已经认可A公司开发的软件已经基本达到了其要求,B公司辩称否认违约,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B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共计131950元及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B公司给付原告北京A公司合同款十三万一千九百五十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至2015年1月6日)及公证费一千元。
如被告北京B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一十八元(原告预交),由北京B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