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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19查看:72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A与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138号原告(被告)A,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委托代理人A,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被告)A与被告(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咨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5年11月25日签订了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06年11月27日的劳动合同,后劳动合同续签至2007年11月27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承认原告是其员工,也不将原告的社会保险人事档案转出,导致原告就业受阻,没有经济来源,原告曾提出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12月15日至2013年2月24日延期转档的失业金损失,具体数额以社保核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旅咨询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档案和失业金没有必然联系,原告属重复仲裁,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被告的反诉理由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11月27日终止,此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将人事档案从原告处转出,但被告不予理睬,并拒绝提供其档案接收单位,在上述情况下,原告只得将被告人事档案暂存于我处,避免了被告的人事档案无处可放的境地,仲裁机构不顾客观事实,认为只要被告档案在原告处,原告就应当承担被告相应的失业损失,现原告不服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字2013第474号裁决书,诉至法院,反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失业保险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的起诉,原告A辩称:原仲裁裁决部分支持了A的诉讼请求,我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一直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档案应该转移,但国旅咨询公司并未及时转移,档案和失业金有联系,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国旅咨询公司原名称为国旅咨询开发公司,2009年4月29日变更为XX公司,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07年11月27日,后双方因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2010年,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7年1月至今的全部工资及滞纳金;2、支付经济补偿金;3、与本人签订不少于2年的劳动合同;4、支付2008年1月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委做出京西劳仲字(2010)第797号裁决书,裁决中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1月27日终止,遂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1月前的工资及滞纳金超过仲裁时效,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1月后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原告再次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给付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工资6150元、25%补偿金1538元、100%赔偿金6150元;3、支付2008年2月开始至今的工资及25%补偿金、100%赔偿金;4、给付改制补偿及50%补偿金14630元及100%赔偿金29259元;5、缴纳2008年至退休的五险一金,该委做出京西劳仲字(2011)第02-1068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的工资6150元及25%的补偿金1538元,100%的赔偿金6150元;3、被告支付原告改制补偿29259元、50%的补偿金14630元、100%的赔偿金29259元;4、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至退休的五险一金;5、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至今的工资(每月1230元)及25%的补偿金及100%的赔偿金;6、撤销仲裁裁决;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我院经审理,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原告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1071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原告再次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转出人事档案及保险关系;2、赔偿医药费损失3万元;3、赔偿自2007年12月至转出档案的工资收入损失及25%的经济补偿金,按每月1230元计算;5、补缴社保转出前的全部社会保险,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3384号裁决书,裁定XX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为A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A应予配合;二、驳回A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的档案已经于2013年2月25日转出被告公司,被告在庭审中提交2009年1月6日的报纸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已经于2009年1月6日履行了要求原告转移档案的告知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查,被告曾就本案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474号裁决书,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1071号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我院之前的生效判决已经就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情况进行了认定,因此在本案中亦应作为本院认定的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中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转档的失业金损失一项,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11月27日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合同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该规定,被告公司是否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是本案认定的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报纸公告一份,用以证明其履行了通知原告转档的告知义务,但结合双方劳动争议的诉讼过程可知,被告在没有证据显示其已通过其他方式告知的原告转移档案的情况下,直接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显然不妥,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造成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同时,被告反诉请求中请求确认无需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一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A失业保险损失三千零六十六元;二、驳回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已交纳十元,剩余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A人民陪审员 B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