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XX公司与A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6/19查看:62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北京XX公司与A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714号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XX公司诉被告A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A,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XX公司诉称,仲裁裁决对原告意见置之不理,原告提出时效抗辩,但仲裁只字未提,被告自述2014年4月30日被公司辞退,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仲裁适用法律错误,未根据《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提供其主张被辞退的证据,显然错误,综上,请求驳回被告仲裁请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于1999年5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A辩称,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及工作年限在仲裁时已经陈述,仲裁裁决中也已查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仲裁期间主张其于1993年11月入职原告处,担任内勤,被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就业证(1995年、1997年),其中载被告就业单位为北京XX公司(公章);A内勤人员简历,其中载被告进入公司时间为1993年11月;体检表、检验报告,其中载被告工作单位为百祥商贸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工作照片,被告称其于1995年之前在原告前身即北京XX公司工作,原告对就业证、体检表、检验报告、工商登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简历、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与北京XX公司无关,其于1998年1月成立,2、就业证(1999年5月31日),其中载被告就业单位为北京XX公司(公章);培训合格证(2003年),其中载被告所在企业名称为北京XX公司;鑫百祥薪金统计表(2004),被告主张该表中有原告法人签名;北京市XX公司与原告的购销协议书(2005年)、代销合同(2000年、2001年)、对帐单(2001年),上述文件中有原告签章;原告商品出库单若干(2000年至2004年期间),其中载制单人为被告,上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收据若干(2003年),部分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会计证,其中载被告单位为北京XX公司;原告与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的自采商品协议;业务员借支件提表(2003年)、予支费用登记表(2003年)等,被告称其工作内容包括销售开票、代收支票、制作工资、商品出库等,上述材料中的有关合同、出库单等均为其书写,原告对就业证、培训合格证及相关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业务员借支件提表、予支费用登记表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劳动关系,3、短信记录及银行对账单,对账单显示被告账户在××年3月6日、4月6日及4月27日有三笔款项汇入,被告称因原告拖欠工资,其通过短信与原告法定代表人A联系,因A经常让被告更改货物生产日期,被告不同意,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将被告辞退,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上述三笔款项系由其汇入,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为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为劳动关系,其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工资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被告于2015年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199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5年7月10日做出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于1999年5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就业证、培训合格证、购销协议书、代销合同、对帐单、商品出库单、收据、短信记录、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提交的就业证、培训合格证、购销协议书、短信记录及工作期间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入职及离职的具体时间,而被告亦未对仲裁提起诉讼,视为同意仲裁裁决,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就业证、短信记录等相关证据,认定双方自1999年5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系确认之诉,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时效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A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A人民陪审员  B人民陪审员  C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蕾

声明:如果内容错误请联系纠正,如果侵权,请【举报】联系删除。
首页 > 邵阳律师 > 案例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