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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19查看:17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A诉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XX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XX0105民初25085号原告(被告)A,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委托代理人A,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XX公司合规主管,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被告)A(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之委托代理人B,大公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诉称:我原系大公公司的员工,后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了仲裁,我对仲裁结果不服,要求法院判令大公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75.5元;2、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的竞业禁止补偿金41280元;3、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拖欠的工资3793.27元,大公公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其诉讼请求,A系不辞而别,应认定为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我公司已按月支付了竞业禁止补偿金,且其亦未履行,我公司也没有拖欠工资,另我公司也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2015年3月至6月工资差额1009.26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75.5元,A辩称:不同意大公公司诉讼请求,坚持己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A于2015年2月26日入职大公公司,担任业务发展经理,试用期至2015年8月25日止,工资支付至2015年6月;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2880元,其中基础工资2016元,竞业禁止补偿金为每月288元,培训费为每月288元,保密费为每月288元;另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A试用期内该岗位对应奖励标准为每月1920元,奖励标准根据当月的绩效考核结果浮动、调整,各种奖励标准为浮动上限,向下浮动可达100%,关于月工资标准,A主张其月工资标准应为每月固定支付,基础工资试用期为2880元,奖励工资试用期为1920元,共计4800元,大公公司主张A试用期月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试用期2880元,奖励工资试用期最高额是1920元,需进行考核系浮动支付,A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从未参与过考核,另查,A的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4574.76元、4667.88元、4560.85元、4003.24元,另钦XX主张2015年3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一直正常出勤,工资实际支付17806.73元,存在工资差额未支付,大公公司主张钦XX最后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并于5月请事假0.5天,6月请病假2天、事假0.5天、迟到7次共37分钟,7月未出勤;大公公司称根据公司规定事假不支付工资并扣减相应奖励,病假按最低工资的80%支付,每月迟到超过30分钟按2元1分钟进行扣款,迟到早退月底累计5次及以上的,每多迟到一次扣罚50元,认可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钦XX的实发工资共计17806.73元,大公公司就其主张提交2015年5月至7月的考勤记录、《请休假管理制度》、《大公绩效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绩效考核汇总表》,其中考勤记录记载的出勤情况与大公公司所述一致,请休假管理制度载明“员工累计迟到或早退超过30分钟的······超出部分按2元/分钟标准扣减”,绩效考核汇总表记载的绩效分数未显示与绩效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关联;另上述证据均无A签名,A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其执行不定时工时制,不记考勤,也不参与考核,A就其主张提交照片及网络文章,证明其在2015年7月1日后仍正常工作;大公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关于竞业限制,A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构成中包含竞业禁止补偿金,而双方签订有竞业禁止承诺书,但大公公司未给其一份,其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至今未工作,大公公司承诺每月支付其竞业禁止补偿金,但从未兑现,大公公司称其每月支付的工资中包含竞业禁止补偿金,且双方未另行签订过竞业禁止承诺书,关于劳动关系解除,A主张其于2015年7月15日以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大公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大公公司称A于2015年6月30日以不愿继续工作为由口头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A就其主张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大公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另A主张大公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大公公司称其不清楚A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A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1894号裁决书,裁决:1、大公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6月工资差额1009.26元;2、大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75.5元;3、驳回钦XX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大公公司与A约定的工资构成分为基本工资与奖励工资,其中奖励工资根据当月的绩效考核结果浮动、调整,大公公司提交了绩效考核得分表,该表并无A的签名确认,且未就考核过程及考核所依据的工作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大公公司主张的考核结果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本院确认A试用期期间奖励工资为每月1920元,基本工资为2880元,并以4800元作为其试用期的月工资标准,关于最后出勤情况,大公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虽未记录2015年7月的出勤情况,但该记录并无A的签名确认,且A为证明其2015年7月1日后正常工作提交了相应证据,大公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未就此提交反证,故本院对A主张的最后出勤时间予以采信,另因大公公司未支付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工资,且本院对大公公司所主张的绩效考核得分及相应的工资扣减情况不予支持,故大公公司应支付2015年3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3437元(4800元/21.75天×11天+1009.26元),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大公公司虽称A因自己不愿工作而口头提出辞职,但其未就此举证,而A就其主张提交了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快递单,故本院对A主张的解除情况予以采信,现大公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为钦XX缴纳了社会保险,故本院认为A的解除行为于法有据,仲裁裁决大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7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竞业禁止补偿金,A虽主张双方签有竞业禁止承诺书,且工资构成中包含竞业禁止补偿金,但其无法提交相应的竞业禁止承诺书,未举证证明所约定的具体的竞业禁止条款,而工资构成包含有竞业禁止补偿金并非必然证明大公公司要求其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故本院对A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二О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二О一五年七月十五日的工资差额三千四百三十七元;二、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千二百七十五元五角;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A负担5元(已交纳),XX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星晖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龙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