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与A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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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XX公司与A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6775号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A,经理,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务所实习律师,被告:A,男,1973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公司与被告A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A、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经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因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无法为其安排岗位,A的工作岗位是销售,底薪2000元,以销售业绩获取提成,2015年5月7日和2015年5月18日,原告按上次诉讼的判决书所载地址分别向被告邮寄了到岗通知书,被告2015年5月7日为拒收,2015年5月18日的人已他往,投后退回,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系旷工,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6月8日解除,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A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告知过公司规章制度及安排岗位,再次起诉时被判决确认自2012年1月起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但原告仍然未安排岗位,该判决于2014年8月6日二审判决生效,原告给付被告生活费到2013年9月,再此之后不在支付,社保也存在欠缴情况,被告个人不存在自缴情况和找其他单位代缴情况,原工作岗位是计调,劳动合同确认每月3000元,原工作至2011年12月31日,此后是无固定期限,但原告没安排岗位故无法提供劳动,因不知原告办公地点,所以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两次到岗通知和解约通知也没有收到,被告从没有收到过,寄送的地址是被告租房地址,被告已于2010年已搬离该地,在北京没有经常居住地,原告所述三次拒收并不是被告本人所为,被告不清楚是谁拒收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XX公司原名称为国旅咨询开发公司,2009年4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双方在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分别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双方因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被告提起诉讼,我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2)西民初字第2129、281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后被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我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3)西民初字第14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1月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生活费,判决后,原告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二中民终字第0482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判决,2015年5月6日,原告通过邮局向被告寄出了限期到岗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前到岗上班,邮寄的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鼓楼XX,邮局的改退条上写明的是拒签,2015年5月18日,原告再次通过邮局向被告寄出了限期到岗通知书,要求被告于接函后3日内到岗上班,邮寄的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鼓楼XX,邮局的改退条上写明的是本人已他往,2015年6月8日,原告通过邮局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邮寄的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鼓楼XX,邮局的改退条上写明的是拒收,对此,被告称早已不在原告邮寄的地址居住,A拒收均不知晓,2015年8月12日,XX公司到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4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称已向被告邮寄了两份限期到岗通知书、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被告对此否认,原告又无法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上述的通知书,以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已经收到两份限期到岗通知书、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此前的判决书均已认定原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A人民陪审员     B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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