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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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A与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140号原告(被告)A,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A与被告(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咨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原告于2004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被告改制,但未支付我改制补偿金,被告改制后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至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曾提出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改制经济补偿金71522元及100%赔偿金71522元;2、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按每月3251元标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旅咨询公司辩称:改制补偿金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支付工资,之前原告一直主张跟中国XX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提起诉讼,期间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提出反诉,被告的反诉理由为:被告原名称为国旅咨询开发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变更为XX公司,原告曾就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支付2004年3月至2011年6月未发工资132000元及25%补偿金33000元;2、支付2008年2月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500元及100%赔偿金;3、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中国XX公司签订);4、缴纳2004年至今的五险一金,后西城仲裁委作出裁决,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起诉至西城区人民法院,西城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128、2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原告)XX公司支付原告(被告)A2004年12月至2011年9月(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6261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653.75元;二、驳回原告(被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国旅咨询公司已经按照判决要求全面履行了判决义务,该案已经执行完毕,现原告不服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字2013第624号裁决书,诉至法院,反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A辩称: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本次主张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是基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公司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致使原告无法工作,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国旅咨询公司原名称为国旅咨询开发公司,2009年4月29日变更为XX公司,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后双方因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A以国旅咨询公司、中国XX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A2004年3月至2011年6月工资132000元(月工资标准每月1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3000元;2、支付2008年2月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500元以及100%赔偿金61500元;3、A与国旅集团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被告为A补缴2004年至今的五险一金;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国旅咨询公司亦以A为被告提起反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不支付A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A负担,我院经审理,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128、28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认定原告A与被告国旅咨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以A出示的书面材料中显示的时间作为认定国旅咨询公司向原告A支付工资的时间依据,判决内容为: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原告)XX公司支付原告(被告)A2004年12月至2011年9月(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6261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653.75元;二、驳回原告(被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1820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诉讼中,原告A未就诉讼请求中改制补偿金以及其月工资标准向本院提供证据,另查,被告曾就本案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728号裁决书,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1820号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我院之前的生效判决已经就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情况进行了认定,该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亦应作为本院认定的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支付改制补偿金及赔偿金一项,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该补偿金的约定,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一项,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2008年1月至2011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由于原告在之前的起诉中已经主张与中国XX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在之前的诉讼中被驳回,但应视为其持续主张权利,仅是对法律认识错误,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反诉请求中请求确认无需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请求判令被告国旅咨询公司按每月3251元工资标准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一项,因(2012)西民初字第2128、2818号案件中,原告A并未在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过上述期间的工资,故被告在本案中这一时间段的诉讼请求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予以处理,被告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时间段,因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且被告在该时间段未给原告安排工作,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因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故应按照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A与被告XX公司自二〇〇九年一月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A二○一一年十月至二〇一三年九月的生活费,按照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计算;三、驳回原告刘桂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原告A负担十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A人民陪审员  B人民陪审员  C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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