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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8/19查看:136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邓X1、邓X2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3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上诉人邓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上诉人邓X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邓X1与邓X2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邓X1、邓X2将北京市昌平区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原来状态。事实和理由:邓X2与邓X1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恶意串通,侵害了刘X的利益。1.基于邓X1的陈述可知,其对涉案房屋的定性一直是其个人财产,基于这样的定性,其与邓X2签订买卖合同时也不会告诉刘X;2.邓X1办理过户时隐瞒自己的婚姻状况,刘X对此毫不知情;3.邓X1与邓X2一直强调转移房产时经过了刘X的同意,并且曾有刘X签字并同意过户的协议。如果有协议,邓X1、邓X2应提交该协议;4.一审法院认定刘X应提高证明标准,该认定于法无据。 邓X1、邓X2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刘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邓X1与邓X2签订的位于昌平区XX房屋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邓X1与邓X2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邓X1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与邓X1于1996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人均属再婚。邓X2系邓X1与前妻所生子。2001年4月10日,邓X1与北京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邓X1作为买受人购买涉案房屋(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158.32平方米,每平方米2650元,价款419310元,采取按揭付款方式。2002年9月,邓X1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该房屋最初是由邓X1父亲邓X3夫妇因拆迁而申请购买的经济适用房,邓X1与刘X并未实际居住该涉案房屋,而由邓X1父母与邓X2居住。 2010年2月3日,邓X1与邓X2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邓X2购买该涉案房屋,价款58万元,同年2月邓X2取得该涉案房屋所有权。邓X1父母去世后被邓X2居住此房至今。 2018年初,刘X与邓X1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提出异议,认为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邓X1将房产转移给邓X2侵犯了夫妻共有财产权,引发本案诉讼。在审理中,邓X1、邓X2认为刘X知道涉案房屋的来源及卖给邓X2的事实,刘X当时对此无异议,邓X1提供了录音等证据,不同意刘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虽原登记在邓X1名下,系在刘X与邓X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刘X与邓X1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邓X1转让给邓X2涉案房屋至诉讼发生的8年时间从未对涉案房屋转让及交付提出异议,刘X作为家庭成员亦应知道或应当知道此事实,现以起诉离婚前对此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刘X主张邓X1、邓X2隐瞒转让涉案房屋的事实,擅自将夫妻共有房产转让,不构成善意取得,要求撤销邓X1、邓X2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邓X1名下,依法应当提高证明标准,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邓X1、邓X2提供的证据及抗辩事由具有一定合理性。现刘X未提供充足证据使一审法院确信邓X1、邓X2采取欺骗的行为隐瞒买卖涉案房屋,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刘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9年9月10日,刘X在一审庭审的法庭辩论阶段提出过《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意见。2.刘X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之前双方曾经沟通过各自房屋都归各自孩子,离婚时女方发现房屋被转移,坚决要求分割天通苑房产。3.各方均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邓X1、邓X2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了刘X的利益,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刘X主张其权利受到妨害,欲变更《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由刘X承担举证责任。 能否认定邓X1、邓X2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恶意串通损害了刘X的利益。1.关于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刘X主张邓X1、邓X2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恶意串通,刘X应证明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该证明标准高于高度可能性这一普通证明标准。由此,一审法院对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明标准的掌握符合法律的规定。2.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至少有如下合理怀疑不能被排除。(1)刘X在二审中陈述双方曾经沟通过各自房屋都归各自孩子。根据该陈述,则邓X1将涉案房屋过户给邓X2之行为不存在侵害刘X利益之恶意。(2)涉案房屋系邓X1父亲邓X3夫妇因拆迁而申请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根据该来源,邓X1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给邓X2时,难以认定邓X1存在侵害刘X权利之恶意。 综上所述,刘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刘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