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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8/19查看:82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刘X1因与被上诉人刘X2及原审被告刘X3、刘X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18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X2的诉讼请求,或改判对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10楼3单XX房屋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代书遗嘱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遗嘱,立遗嘱人贾XX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录像中显示的遗嘱与刘X2提交法院的遗嘱并非同一份,两位见证人无见证资格且对见证过程表述不一致,见证人张X未注明年月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刘X2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刘X1的上诉意见。 刘X3、刘X4述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刘X1上诉意见。 刘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X2依遗嘱继承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10楼3单XX的房屋50%的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XX与刘X3系夫妻,二人育有两子一女,即长子刘X4、次子刘XX,女儿刘X2。刘XX与范XX原系夫妻,育有一女刘X1,刘XX与范XX于2014年离婚。贾XX于2015年10月23日死亡,刘XX于2018年3月12日死亡。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10楼3单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为刘X3,涉案房屋为刘X3与贾XX的夫妻共同财产。贾XX于2015年7月15日立下代书遗嘱一份,由刘X2朋友郭X代书,证明人张X在场见证。该遗嘱载明:“立遗嘱人:贾XX,年龄:83岁,身份证:×××(原判误写为XXX)。我今年83岁,头脑清楚,我将永乐小区10-3-12号房产我的份额给我闺女刘X2,这是我的真实想法。立遗嘱人:贾XX2015年.7月.15日(原判误写为2017.7.15)”。有代书人郭X、证明人张X的签名及二人签署的日期“2015年.7月.15日”(原判误写为“2017.7.15”)。该遗嘱内容为黑色笔迹,张X签名旁的日期“2015年.7月.15日”(原判误写为“2017.7.15”)为蓝色笔迹。证人郭X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春夏,我和张X去给朋友刘X2送照片,刘X2没在家,刘X2的母亲说正好有事请我们帮忙;让我帮刘X2母亲做了遗嘱公证,因为是刘X2照顾阿姨,想把她永乐房屋自己的份额给刘X2;老人思维清晰,言语表达很好;根据老人自己陈述,我进行书写,书写后向老人宣读了;刘X2母亲在遗嘱中签名并按了手印,我和张X也签名并写了日期。证人张X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7、8月,我拍了照和郭X一起找朋友刘X2看照片,刘X2出去了,贾XX贾阿姨说有个事,先别走;阿姨说把她的房子给闺女刘X2,让我当见证人;内容都是郭X写的,我在旁边坐着,当时老人不糊涂,老人陈述什么,郭X就写什么,郭X写完之后念给老人听,老人说就这些;老人照着身份证签名,按了手印;最后我也签字按手印了,郭X说没有写日期,我就随便拿了一支笔写日期;此过程我好像录像了。刘X1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认为证人郭X、张X与刘X2关系密切,有利害关系,二证人对于贾XX所立遗嘱内容并不清楚,遗嘱都是代书人自行书写宣读给老人听,老人不认字,不知道宣读与内容是否一致。张X书写日期与遗嘱上黑色笔迹形成对比,遗嘱过程有中断,对中间有换笔行为存疑,遗嘱是事后篡改的。贾XX本人日期也是代书人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刘X3、刘X4均认可证人证言。后,刘X2提供了由见证人张X拍摄的贾XX立遗嘱过程视频。刘X1不认可视频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认为视频遗嘱字体通篇为黑色,代书遗嘱张X所签日期为蓝色,不是同一份遗嘱。刘X3、刘X4均认可视频内容。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代书遗嘱、代书遗嘱过程视频、证人证言、证明信、死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属在刘X3与被继承人贾XX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故刘X3与贾XX的继承人对该房屋均享有继承的权利。关于遗嘱效力的问题,遗嘱的内容明确显示将涉案房屋中属于贾XX的份额由刘X2继承,并且根据代书人郭X、见证人张X到庭陈述以及张X拍摄现场视频来看,立遗嘱时,贾XX已经作出将涉案房屋给女儿刘X2的意思表示,代书人书写完毕后念给贾XX听,得到贾XX的认同,并签字按手印确认。从现场视频显示,代书人郭X签名捺印并签署日期、见证人张X亦签名捺印,虽视频未记录张X签署日期,但刘X1未能证明张X名字旁的日期非张X所签。视频证实被继承人贾XX的精神状态良好,刘X1未能证明贾XX立遗嘱时思维异常,并非本人意愿。遗嘱的形式已经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构成要件,遗嘱内容系贾XX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定被继承人贾XX死亡后,该遗嘱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刘X2据此主张涉案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贾XX的份额由其继承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10楼3单XX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贾XX所有的50%份额由刘X2继承,上述房屋由刘X2、刘X3所有(各享有50%份额),刘X2、刘X3、刘X4、刘X1负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配合刘X2、刘X3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刘X2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刘X3于2001年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贾XX所立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刘X2提交的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贾XX,年龄:83岁,身份证:×××。我今年83岁,头脑清楚,我将永乐小区10-3-12号房产我的份额给我闺女刘X2,这是我的真实想法。”该遗嘱上有立遗嘱人贾XX签名及捺手印,代书人郭X签名及捺手印,见证人张X签名及捺手印,且都注明年月日,故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根据被继承人贾XX立遗嘱的现场视频显示,贾XX立遗嘱是精神状态良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认定该代书遗嘱内容系贾XX真实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该遗嘱是贾XX所立代书遗嘱,并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贾XX所立遗嘱有效以及判决刘X2依遗嘱继承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X1上诉称被继承人贾XX所立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并非贾XX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刘X1要求按法定继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刘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