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2021/1/28查看:560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XX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程××与被告王××、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王XX,被告王××,被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年×月×日10时,在北京市顺义区×,原告由东向西行走,适遇被告王××驾驶车号为×××小轿车由南向北直行,小轿车右前轮与程××右脚相撞,小轿车无损,程××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无责任。程××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后进行了复查,被诊断为:车祸伤、跟骨骨折、皮肤挫伤等。程××支付医疗费×元。王××为程××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相关票据在被告王××手中,王××表示对于垫付的医疗费自行至XX公司理赔。
×年×月×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程××伤后误工期可考虑90-180日,营养期、护理期可考虑60-90日。程××为此支付鉴定费×元。
程××要求按照每日×元,×天误工期计算误工费,并提交劳动合同书、证明为证。劳动合同书显示程×××年×月×日与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程××担任操作工,劳动合同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劳动报酬为×元/日。证明由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年×月×日出具,载明程××系其公司施工工人,日工资为×元/天结算方式以现金结算,自×年×月×日因车祸休假至8月9日止,共×天。庭审中,程××未到庭,本院通过电话方式联系程××就工作情况及误工情况予以说明,程××称其每月工资×元,负责砌石头,×年×月×日入职上班,但无法说明单位名称。对于是否有劳动合同一事,程××先是陈述记不住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后又陈述存在劳动合同,但记不清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无法说明与何人签订劳动合同,在未核实完毕的情况下自行挂断电话。
车号为×××的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文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作为车号为×××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直接向程××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属于程××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双方对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程××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伤情和相关证据酌情确定。关于误工费,因程××就工作单位、劳动合同签订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说明,在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程××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和程××伤情酌情予以确定误工费。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程××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元,营养费×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于受害人合理损失的赔偿原则应为:(一)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程××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内,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医疗费用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金×,共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元(已由原告程××预交),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付原告程××。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程××负担×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付原告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