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7查看:171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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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原告黄XX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分三次向被告郭X转款,于×年7月31日转款×元,于×年8月1日转款×元,于×年8月3日转款×元,共计×元。原告称上述款项为被告向其借款,后被告郭X于×年9月7日还款×元。

上述事实,有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XX向被告郭X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还款,被告郭X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郭X返还原告黄XX借款×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郭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黄XX负担××元,已交纳;由被告郭X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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