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转账记录能否认定借贷关系?

2022/6/15查看:50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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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谢某与盛某因同在京做生意相识又系同乡遂成为多年朋友。2012年7月至2018年10月,双方通过本人账户及他人账户互有经济往来。2013年2月,谢某在两份借款条上均签字确认,分别载明:“今借到盛某人民币50万(伍拾万正),利息1.5分”“今借到盛某人民币60万(陆拾万正),利息1.5分”。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4日,谢某曾出具借条三份,后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结算账后在该三份借条上打叉,该结算单载明:2015年利息未付245万元-3月30号汇农行5万元=240万。谢某签字确认。谢某另出具三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盛某现金:2016年1月25号150万元,2016年1月21号100万元,2016年1月27号100万元,2016年5月15号100万元,2016年2月14号100万元,550万元×3分利息”“今借到盛某现金200万元×2分息。2016年2月7日”“今借到盛某现金:2016年1月1号100万元,2016年1月25号200万元,2016年1月22日100万元,2016年2月23号100万元,2016年1月10号50万元,550万×1.5分利息”。审理中,关于上述2015年三份借条与2016年三份借条的关系,盛某主张,2016年的三份借条均是对2015年所对应的三份借条的援引,系谢某对2015年借条的确认;上述付款分别与2013年至2014年间盛某向谢某多笔转账事实印证。经查,以上借条所载本金金额共1300万元。2018年11月8日,谢某出具一份印有其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盛某人民币现金12XX元整。谢某签字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手机号,见证人常某等三人分别签字捺印。

  审理中,谢某认可其授意以下人员收付款项:谢某1、卢某、罗某等,不认可其他人员收付款项与其有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谢某与盛某相识多年,双方多年之间有多笔本人账户及通过他人账户的收付款事实。双方均认可,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谢某多次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亦对利息有所对账。2018年11月8日,在见证人见证下,谢某出具的借条对双方陆续形成的借贷关系连本带息进行了确认,具有结算性质,一审法院以该借条为准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合同的权利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谢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盛某借款本金12XX元;二、谢纯英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剑丹逾期利息(以12XX元为基数,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谢纯英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盛剑丹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谢某因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四项;2.改判盛某向谢某返还拆借款18975387元;3.改判驳回盛某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主要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借条不能反映双方的真实借贷情况,本案应根据双方的银行流水来认定借贷情况。盛某提交的借条并无对应的银行凭据佐证。根据谢某一审提交的银行往来资金统计表可知,谢某向盛某支付的款项远多于盛某向谢某支付的款项。

律师观点: 

  作为一审反诉人、二审被上诉人盛某的代理人,徐浩律师认为,本案是典型的债权人汇款给债务人的银行流水数额,少于债务人给债权人汇款数额,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盛某提供了谢某于2015年向其出具的三份借条、2016年向其出具的三份借条以及2018年11月8日向其出具的一份借条等,以证明盛某向谢某出借相应款项,并要求谢某偿还相应款项本息。谢某虽称上述借条均系其受到盛某的胁迫而出具,故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谢某并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盛某亦不予认可,故法院不应采信谢某的意见,对其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徐浩律师的意见,驳回谢某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建议:

  在实践中,如果发生借贷关系,建议采取银行转账的形式,尽量避免现金借贷,如条件允许,应该请专业人士拟定借条或者借款合同,约定本金、利息、还款期限等内容,如果遇到纠纷甚至诉讼事件,需要寻求专业律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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