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邯郸县XX公司与李XX、邰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27查看:891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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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银行(邯郸县XX公司(变更为邯郸XX公司),地址邯郸市东环南XX178/180/182商铺。(以下简称XX银行)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宋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XX,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邰XX,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邯郸市XX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南堡乡北XX(邯大路南XX内)。(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XX,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

被告:韩XX,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XX银行(邯郸县XX公司与被告李XX、邰XX、邯郸市XX公司、张XX、韩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邯郸县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宋XX,被告李XX、邰XX、被告邯郸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韩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银行(邯郸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XX及其配偶邰XX向原告偿还相应欠款本金人民币147000元,以及偿还该逾期欠款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自2017年6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在月利率13.5‰的基础上上浮50%);2、判令被告邯郸市XX公司、张XX、韩XX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XX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定期贷款类)》。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李XX提供170000的借款,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5000‰,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每三个月等额还本,以贷款发放后的三个月的10日为首期还款日,之后每三个月同日还款,利息按月计收,结息日为每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市XX公司、张XX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承诺为李XX的融资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金额17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票据提现、银行承兑及其它融资方式所产生的金额)、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收回债权及实现担保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李XX未能按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履行了放款义务。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了《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金额为147000元,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18日止,借款本金的原借据期限相应展期至2017年4月18日止。展期后,贷款利率及利息计付方法不变,借款本金的还款方式变更为借款期限届满日一次偿还。2016年5月31日,被告韩XX签署并向原告提交了《个人保证书》,被告承诺为李XX的融资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金额147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票据提现、银行承兑及其它融资方式所产生的金额)、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收回债权及实现担保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李XX未能按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7年6月6日,借款发生逾期情况,截至到2017年7月13日,借款人李XX在我行贷款本金余额为147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李XX辨称:合同上的字确实是我本人签署,但该笔款项实际用途其并不知情。

邰XX辨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清楚,但原告有所隐瞒,确实说过一个月偿还1500元,但之后直接让我们签字,包括担保人、我爱人签字时原告只是拿着一张纸陈述只要签字就行没有任何影响;我方也多次找原告商量此事,中途见过原告客户经理和原告代理人后,原告说一周后给回复但一直未回复等到的是法院的通知。

邯郸市XX公司辨称:我是在2017年4月份接收的此公司,贷款发生在转让给我以前发生的,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一个字没有签,当时也查询过没有贷款。

张XX、韩XX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XX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定期贷款类)》。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李XX提供170000的借款,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5000‰,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每三个月等额还本,以贷款发放后的三个月的10日为首期还款日,之后每三个月同日还款,利息按月计收,结息日为每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市XX公司、张XX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承诺为李XX的融资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金额17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票据提现、银行承兑及其它融资方式所产生的金额)、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收回债权及实现担保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李XX未能按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履行了放款义务。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了《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金额为147000元,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18日止,借款本金的原借据期限相应展期至2017年4月18日止。展期后,贷款利率及利息计付方法不变,借款本金的还款方式变更为借款期限届满日一次偿还。2016年5月31日,被告韩XX签署并向原告提交了《个人保证书》,被告承诺为李XX的融资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金额147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票据提现、银行承兑及其它融资方式所产生的金额)、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收回债权及实现担保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李XX未能按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7年6月6日,借款发生逾期情况,截至到2017年7月13日,借款人李XX在我行贷款本金余额为147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如前。

另查明,XX银行(邯郸县XX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名称变更为邯郸XX公司;邯郸市XX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将该公司转让给了张XX、郭XX,其公司法人由李XX变更为张XX。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韩XX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庭审,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XX银行与李XX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属双方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合同并由双方签字认可,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李XX在收到借款后,未按协议的约定及时偿还XX银行相应的本息,已构成合同违约,现XX银行要求李XX偿还借款本金14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邰XX系李XX丈夫,其同时在该合同书中签字认可了债权债务,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辨称李XX用该公司做担保是发生在收购之前,故应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李XX与张XX之间的变更公司的行为,属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张XX、韩XX分别向XX银行提交了个人保证合同,并签字认可,故二人应承担保证合同书中约定的担保责任。XX银行主张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3.5‰水平上加收50%,经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该项约定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X、邰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邯郸XX公司借款本金147000元及逾期罚息(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利率月利率13.5‰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二、张XX、韩XX、邯郸市XX公司对本院确定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李XX、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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