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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7查看:853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成安XX公司,住所地:成安县政府街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被告:程XX,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朱XX,女,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朱X,男,198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成安县。
被告:郭XX,女,1984年6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成安县。
原告成安XX公司(以下简称成安XX银行)与被告程XX、朱XX、朱X、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X、朱XX、朱X、郭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安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XX、朱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元利息2901.21元(计算至2018年3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判令被告朱X、郭XX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被告程XX、朱XX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程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同时,原告与被告朱X、郭XX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X、郭XX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程XX贷款100000元,而被告程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X、郭XX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程XX、朱XX、朱X、郭XX均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成安XX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成安XX银行与程XX签订1217ZMAG170XXXX400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程XX向成安XX银行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2.2417‰,期限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并对借款用途、还款方式等做出了明确约定,朱XX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时成安XX银行被告朱X、郭XX签订了121ZAG170XXXX0101号保证合同,约定朱X、郭XX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票据贴现、银行承兑及其他融资方式所产生的金额、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及实现担保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成安XX银行于2017年1月18日按约定向程XX发放了全部借款100000元。之后程XX偿还过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2018年3月19日仍欠成安XX银行借款本金37434.33元、利息2901.21元。
本院认为,成安XX银行与程XX、朱XX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成安XX银行与朱X、郭XX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程XX、朱XX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成安XX银行,要求程XX、朱XX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朱X、郭XX作为保证人,成安XX银行起诉要求朱X、郭XX对程XX、朱XX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X、朱XX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安XX公司借款本金37434.33元,利息2901.21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2018年3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朱X、郭XX对被告程XX、朱XX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XX、朱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计404元,由被告程XX、朱XX、朱X、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