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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8/31查看:916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石油公司、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终3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销售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石油分公司(原中国石油集团石油储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市高新区石家庄市黄河大道23号。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英,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村委会,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上京村。
法定代表人:高秀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北金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红,河北金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xx销售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上京加油站。
上诉人中国xx销售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xx石家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村委会(以下简称上京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中国xx销售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上京加油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冀0105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xx石家庄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曹淑英、被上诉人上京村委会的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京村委会辩称,一、一审法院在认定的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1.《合同法》中并没有禁止以直接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的规定。2.上诉人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改建加油站经过被上诉人文字同意。3.上诉人拆除、改建加油站,致使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将无法经营。二、加油站移交前是正常经营的,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的手续无法经营,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变更加油站手续正确。三、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原加油站设施,遗失了移交的动产,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后,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万元合法、合情、合理。
上京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租赁合同书》。2、判令中xx石家庄分公司、中xx上京加油站恢复原状至经营状态,包括返还《上京加油站动产移交明细》中所列物品;恢复被拆除的房屋、罩棚、水塔、厕所、粘油库、消防架等;返还租赁土地、地埋罐等;协助原告办理全部加油站经营手续。3、判令中xx石家庄分公司、中xx上京加油站移交上京村委会的原有未变更的经营手续及现有变更后的手续。4、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中xx石家庄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1、本案诉争《租赁合同书》第十条第3款约定:甲方(上京村委会)如无故终止合同,赔偿乙方购买、改造、扩建加油站投资总额的两倍。2、租赁合同所附《上京加油站动产移交明细》中所列物品已被置换、更新或淘汰。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租赁合同书》第十条中约定上京村委会对该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虽然合同法规定解除权人可以以通知对方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解除权人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因此,上京村委会诉请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中xx石家庄分公司主张对加油站进行扩建改造已经上京村委会的同意、默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扩建改造已依合同约定征得上京村委会文字同意,一审判决认定中xx石家庄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之事实,正确。对于中xx石家庄分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其给付上京村委会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事由,因租赁合同所附动产移交明细中所列物品早已被置换、更新或淘汰,一审法院考虑原物确已返还不能的实际情况,酌定中xx石家庄分公司对物进行价值补偿,并无不当。租赁合同解除后,加油站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相关经营手续需重新申办或变更,一审判决中xx石家庄分公司协助上京村委会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也符合双方在《租赁合同书》中关于合同终止时经营证件的有关约定。
综上所述,中xx石家庄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xx石家庄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兆宏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赵美珠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