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乙与石某甲、石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8/31查看:497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石某乙与石某甲、石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民终6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鹏、刘利红,河北金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乙(中)。

委托代理人张少怀、冯红星,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某丙。

原审被告石某丁。

上诉人石某甲因与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石某甲不服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1.1确认讼争的203室遗产房屋应由上诉人继承并所有。1.2确认讼争的203室房屋所有权证归上诉人所有。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被继承人石庆堂老人在立遗嘱时是有其历史背景的,应予以尊重并执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通过《换房协议》对遗嘱内容予以追认并对遗产房屋进行了分配,该协议是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予以保护并继续履行。遗嘱是被继承人亲自书写并已经照顾了被上诉人,考虑历史背景,应予以尊重并执行。《换房协议》的性质是合同,是对遗嘱内容的追认并对房产进行的分配,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上诉人实际管控了203室及房屋产权证书,被上诉人对201室也进行了转让处分,已经实际履行,应予以保护并继续履行。

二、—审判决不符合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没有做出正确的判断,依据遗嘱的本意,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是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继承遗产房屋,即便结合法律规定,也不应将全部遗产房屋判决由被上诉人继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剥夺了上诉人的继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希望能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石某乙辩称:一、原审法院根据合法有效的遗嘱判决答辩人继承诉争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遗嘱,诉争房屋当由答辩人继承。1997年1月25日,被继承人石庆堂申请购买了新华区陵园路付13号(现泰华街99号)1号搂2单元203室(诉争房产),且该房产登记在石庆堂名下。1997年4月5日,被继承人石庆堂立书写遗嘱:“此次公房出售时,美鸾、晓钟各出万余元,将两套己有住房购下,根据人口不同情况,待我百年之后,美鸾住两间套,晓钟住三间套,此嘱。石庆堂97-4-5”。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石庆堂在遗嘱中书“晓忠住三间套”,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据遗嘱判决诉争房屋归答辩人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书面遗嘱的效力,并认定了被上诉人的继承权。2014年9月,石某丙涉案房产继承纠纷,将石某丁、石某甲、石某乙三人诉至贵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驳回石某丙的诉讼请求”,同时认定:该房产由石某乙继承。对石某丙主张分割该房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三、换房协议系虚假制作,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一)该协议是为了应付石某丙分割涉案房产诉讼虚假制作。在为应对石某丙诉石某丁、石某甲、石某乙继承纠纷案中,石某甲和其律师说为了对抗反驳石某丙诉讼而哄骗石某乙签订的。该协议是由石某甲及律师起草好后,发石某乙签字后,邮寄给石某甲应付石某丙的起诉。从签订时间即可看出,大姐石某丙是2014年7月14日起诉,该协议是2014年9月1日签订,被答辩人欺骗答辩人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对抗大姐诉讼,骗取当归答辩人继承的房屋,因此,该换房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另外,从第一次诉讼开庭答辩等情况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欺骗了石某乙,原本是石某乙继承的房产,答辩时被答辩人却说是归她所有。关于此项,被告石某丁原审当庭陈述,也证明了该协议系为对抗石某丙诉讼而为之,协议本身不真实,更不具有合法性。

恳请注意的是:关于石某甲方称补签换房协议的事,其没有、更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且答辩人及被告石某丁、石某丙均未听说法之前所谓换房之事,显然补签协议的说法不真实。(二)从协议约定内容上看,石某乙用自己购买房屋与自己继承的房屋交换,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

从换房协议内容上看,“甲方(石某乙)自愿将泰华街99号1号楼2单元203的三室一厅住房与乙方(石某甲)的泰华街99号1号楼二单元201室二室一厅住房永久交换”。其一,201房产系石某乙购买,不属于石某甲房产,协议不真实。石某乙于1997年1月28日申请购买泰华街99号1号搂2单元201室,明显201室不属于石某甲所有。且该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其二,1997年4月5日,父亲石庆堂立书写遗嘱晓钟住三间套(203室)已经归石某乙遗嘱继承”。所以,石某乙以自己遗嘱继承的房屋与与自己交换,明显协议内容不真实,更无法履行,也不具有履行的内容。(三)石某甲以他人房屋进行置换,损害让人合法权,换房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四)生效判决并未认定该协议的效力,说明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五)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应按照遗嘱内容进行审理并判决,与所谓的换房协议不具有关联性。(六)该协议中,石某甲承认了涉案203房屋当由石某乙继承,否则,其不可能在协议提出203室是甲方的房产。(七)协议中约定“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反证石某甲称补签协议的说法不真实,且根本不具有履行性且侵犯他人的权利,无效。四、被答辩人称,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是让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共同继承遗产房屋。该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1、根据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明确意思,答辩人独自继承诉争房产。被继承人黑纸白字写明“晓钟住三间套”,即答辩人单独继承该诉争房产,而不是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继承。2、遗嘱中“美鸾、晓钟各出万余元”,但美鸾出资己退还。在石某丙起诉案件中,石庆兰(石庆堂亲妹妹)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已经证明,石庆堂已经石某甲出资的13000元退还给石某甲,且石某甲也承认款项己经退回。石某丁当庭陈述证明,石某甲出资的13000元在石某甲为其女儿女婿购买复课用房时己经退给她了。综上,原判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分析,石某乙本身拥有分房的资格,房改时候,已经申请购买了201室,办理了房产证,并且已经将该房卖给了第三人,且已经过户。在此情况下,石某乙与石某甲签订的换房协议,无论处于何目的,该协议均属无效协议。故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石庆堂对原告石某乙名下泰华街99号1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的处分无效,其他遗嘱内容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且已生效的(2014)新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载明,该诉争房产由石晓钟继承。故原审判决被继承人石庆堂名下新华区泰华街99号1号楼2单元203室房产由原告石某乙继承,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7300元,由上诉人石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瑞江

审判员  孟志刚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利佳

 

声明:如果内容错误请联系纠正,如果侵权,请【举报】联系删除。
首页 > 邵阳律师 > 案例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