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8/31查看:850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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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耿某多次立案,均被法院拒绝,后委托本律师,本律师咨询询问,并帮助搜集证据,终于帮助当事人成功诉讼并胜诉。

耿某某与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02民初7299号

原告:耿某某,女,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红,河北金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0年3月19日出生,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刘某,女,汉族,1989年10月2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并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门止(截止到起诉之月共产生利息2.7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双方约定2015年6月13日前还清。被告杨某某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将其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裕字第××号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并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随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了约定的借款。2015年9月3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找到原告协商借款事宜。经协商,被告张某某自愿在10月底前还清借款20万元。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刘某自愿替张某某支付全部借款及违约金。当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及违约今。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向原告出具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凭证,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某某交付了全部借款,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应当偿还。被告杨某某、刘某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5月28日,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收到耿某某现金200000元人民币整,大写(贰拾万圆整)定于2015年6月13日还复。欠款人如未还清,担保人承担,约定于6月13日为止,担保人房本原件作为担保凭证”。2.2015年9月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因张某某欠耿某某270000元现金(贰拾柒万元整),张某某月底还款170000元整(壹拾柒万元整)。余款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于10月底前还清。如不能如期还款,刘某自愿替张某某还款”。3.2015年5月28日、6月2日、6月4日、6月5日原告耿某某分别向被告张某某银行账户(62×××95)汇款10万元、5万元、3.3万元、1.7万元,共计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应诉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势必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杨某某在《欠条》中载明:“欠款人如未还清,担保人承担…”应视为一般保证,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杨某某已免除保证责任。根据被告刘某提交的《保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刘某对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振洲

人民陪审员  刘 江

人民陪审员  石亚飞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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