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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9/21查看:988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贾悦诉称,2014年1月20日12时30分许,李秀华驾驶冀A5Zxxx小型轿车载原告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下汪道口左转弯时,与沿元大线由西向东被告李立红驾驶的冀ALG378微型普通客车(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相撞,造成原告、被告李立红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秀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立红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李立红驾驶的冀ALGxxx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立红作为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一方,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1650.94元。
被告李立红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首先由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乘坐李秀华的车辆,且李秀华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李秀华按责任比例承担(负主要责任),且我已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2时30分许,李秀华驾驶冀A5Z739号小型轿车(载原告贾悦),在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下汪道口左转弯时,与沿元大线由西向东的被告李立红驾驶的冀ALGxxx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立红和乘车人贾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认定:李秀华负主要责任;被告李立红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用51800.62元。原告提供其误工费证明(月工资3390元)和护理费证明(按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80天),并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立红除认为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外,对其他均无异议;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李立红提供郄林出具的收条一张“今收到李立红预付李秀华医疗费用壹万元整(10000.00元)郄林,2014年1月21日15831188864。”原告质证称,没有收到被告李立红给付的10000元。被告李立红的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误工护理费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有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予以采信。因原告的伤情严重,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贾悦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51800.62元、误工费3390÷30天×308天×113=38404元(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34804元、护理费80元(服务业日标准)×112天(住院12天,出院后100天)=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12天=600元、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8064.62元。因被告李立红的冀ALG378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34804元、护理费89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4764元;因被告李立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当赔偿原告贾悦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数额,即98604.62元-54764元=43300.62元×30%(负次要责任)=12990.19元。虽原告否认收到被告李立红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但因被告李立红提供的收条能够证明已赔偿了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故被告李立红应当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990.19元-10000元=2990.19元。因原告的伤情尚需二次手术,故其后续损失应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赔偿原告贾悦各项经济损失54764元。
二、被告李立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90.19元。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3元,减半收取1166.50元,由被告李立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