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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9/21查看:839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和,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矛盾不断加大,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诉至法院,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六个月内,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家庭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生活期间,没有与原告女儿发生过争执。原、被告的财产是相互独立,收益、生活支出均独立。生活债务各自负担,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原告要求处理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冢女儿楼2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中的30平方米房产,已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决,明确被告拥有30平方米,该财产系原、被告按份共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无需在本案中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原告曾于2015年5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照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
2000年5月11日原告刘某甲与石家庄市郊区塔冢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刘某甲购买位于塔冢村村南商品楼2号楼3单元101室。2001年5月6日经石家庄市塔冢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刘某甲名下房产由2号楼西门101室(2号楼3单元101室)调换至2号楼东门301室(2号楼1单元301室)。××××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夫妻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冢女儿楼2号楼1单元301号房产82.81平方米中的30平方米房屋产权赠与被告李某甲。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协议。2014年10月11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裕民一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石民二终字第016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庭审中要求上述房产归其所有,其按照每平方米4000元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被告认为该房产系原、被告按份共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无需在本案中分割。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被告名下尾号5445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0月1日曲某卡卡转账至该账户5000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存入1500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将150000元支出。原告称,该150000元存取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称原、被告双方有财产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该150000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在2013年10月1日,曲某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元转入李某甲账户用于共同理财,理财产品到期后,李某甲已将该笔款项归还曲某。即使有剩余100000元存款,被告李某甲因其子结婚已经使用,现在该存款已不存在。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申请证人曲某、李某乙、殷某、刘某乙、康某出庭作证。原告质证称,证人曲某所述不是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财产约定;证人李某乙系被告姑姑,双方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殷某、刘某乙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其二人所述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财产方面有约定;证人康某系被告之子的岳母,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原告称双方共同财产还包括伊莱克斯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信电视一台、实木立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君乐美床垫一张;被告称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家具、家电包括海尔电热水器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伊莱克斯冰箱在2003年7月购买,海信电视、TCL空调柜机、家具组合柜、双人床、床垫均在2004年5月购买,该部分家具、家电均系被告个人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上述家具、家电,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2013年签订《夫妻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冢女儿楼2-1-301号房产82.81平方米中的30平方米房屋产权赠与被告李某甲。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故该30平方米房屋产权应视为被告李某甲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关于被告名下尾号5445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存款150000元。依据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曲某曾于2013年10月1日通过卡卡转账方式将50000元转入该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曲某亦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故该50000元不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对于该账户中剩余100000元,被告称原、被告双方有财产约定,故该笔存款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并且被告已将该笔存款用于偿还借款及生活、医疗支出,该笔存款已花销完毕。被告申请证人李某乙、殷某、刘某乙、康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上述主张。证人李某乙系被告姑姑,证人刘某乙与被告系儿女亲家,两位证人与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殷某出庭证明借款内容,证人康某出庭证明原、被告双方财产独立,因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李某甲名下尾号5445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存款100000元取款时间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该笔款项数额较大,被告举证亦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关于家具、家电,原、被告双方对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电热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均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伊莱克斯冰箱、海信电视、TCL空调柜机、家具组合柜、双人床、床垫均系其个人财产购买,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所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家具、家电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50000元;
三、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电热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伊莱克斯冰箱一台归原告刘某甲所有;海信电视一台、TCL空调柜机一台、家具组合柜一套、双人床及床垫归被告李某甲所有。
驳回原告刘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