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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4/12查看:707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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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文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及其辩护人钤析永、李冬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22时30分许,许某和母亲张某因债务纠纷到吴某某家中找吴某某,因言语发生冲突,作为吴某某丈夫的被告人武某甲对张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硬膜下出血,经鉴定属轻伤一级。2015年10月14日,武某甲家人赔偿被害人张某2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被告人家人先进行伤害,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主动投案供述罪行,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主观恶性较小,事发后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2时30分许,许某和母亲张某因债务纠纷到吴某某家中找吴某某,因言语发生冲突,作为吴某某丈夫的被告人武某甲对张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头部硬膜下出血,经鉴定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武某甲家人赔偿被害人张某2万元,被害人张某亦对被告人武某甲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武某甲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陈某、武某乙、许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照片,诊断证明及病历,伤情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被害人提交了谅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甲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甲能够当庭认罪,真诚悔过,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被传唤至派出所,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传唤证相互印证,不能认定为主动到案,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武某甲系自首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