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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4/15查看:140次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和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养猪场扩建费用7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XX原系XX矿务局第一矿(以下简称XX一矿)在岗职工,1999年为响应国家下岗政策自谋出路,主动提出下岗,并与XX一矿约定承包XX矿区贾凤XX原一矿木厂内的养猪场。因原养殖场设施圈舍破败不堪,无法长期利用。原告方准备长期投资利用,故此,与XX一矿协商签署长期租赁协议,准备租下土地后推翻原有破败圈舍进行扩建,2000年5月3日原告刘XX与XX一矿签署了20年的长期猪场租赁协议。租赁涉案土地及圈舍。此后。刘XX与梅XX夫妻在此地悉心投入建设经营养殖场长达20年,并以XXX名义办理了个体经营执照。租赁期间,多次遇到周围村民侵占土地,为保证租赁物及土地完好,在养殖场周围建起围墙及相关建筑维持租赁土地完整。租赁合同于2020年5月31日到期,为地上附着物扩建费用补偿问题,与XX集团协商未果。XX集团已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方归还养殖场场地及地上附着物。为保障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XX集团辩称:XXX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合同的核心租赁物是土地,不是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刘XX应当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并返还给XX集团,XX集团不应当承担补偿责任;本案不适用《猪场租赁协议》第五条。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XXX和刘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猪场租赁协议》、《XXX地面建筑物明细》及视频光盘,用于证明XX一矿对刘XX扩建猪场是知情和同意的及现在猪场的地上附着物情况;
2、《通知》、《区政府的函》、《补偿协议》,用于证明XX集团对原告的投入和建设是默许和知情的,现在案涉土地上的附着物的资产价值为761900元,扣除搬迁费21246元,所以主张支付740000元。
被告XX集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石民五破字187-2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XX一矿于2004年已破产,原告在猪场的建筑物的建筑时间均在2007年以后,故原告的改、扩建不可能是XX一矿同意的。
被告XX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营业执照》、《猪场租赁协议》、《XXX地面建筑物明细》及视频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营业执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XXX与租赁合同有关联性;《猪场租赁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对猪场的改、扩建是XX一矿同意的;《XXX地面建筑物明细》及视频只能证明养殖场现状,不能证明XX一矿同意其建筑和赔偿。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认定XX集团默许和知道原告扩建建筑;《区政府的函》和《评估报告》只是对拟占猪场土地进行评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补偿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应对原告的建筑物进行补偿。
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猪场的改、扩建过程中得到XX一矿或XX集团的同意。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猪场的改、扩建过程中未得到XX一矿的同意。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5月31日,XX一矿作为甲方,刘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猪场租赁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乙方提出因夫妇均为本企业下岗职工,为自谋生路,愿租赁甲方木场养猪厂地进行个人经营,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租用甲方土地8688.13平方米(平面图及四至附后),房屋2间,猪圈30个;2、租赁期限为20年,即自2000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3、乙方租用甲方土地、房屋、圈舍租金为2000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年租金为500元,2005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年租金为2000元,乙方必须于当年5月底前向甲方足额预缴次年租金,逾期不缴租金,甲方有权将此地收回,并终止合同;4、乙方租用甲方的土地、房屋、圈舍不得买卖或转租、转让他人使用;5、如甲方(企业)规划占用此地,甲方有权收回,并终止合同,但对乙方投入的固定房产的折算,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6、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定协议同时作废。XX一矿在协议上盖章,刘XX在协议上签名。
协议签订后,刘XX于2007年重新建造了猪舍、库房;2008年建筑了猪场办公室;2012年建筑了检验房、机房;2013年建筑了办公室、彩钢棚;2015年建筑了西屋。刘XX在租赁的土地上,除经营养猪场外,还开办了饭店。
2017年刘XX之妻梅XX以刘XX租赁的土地为经营场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起字号为XX矿区海辉达养猪场。
XX矿务局及XX一矿于2005年通过破产程序宣告破产,XX集团承接了XX一矿的案涉土地。
租赁合同到期,XX集团因不能收回案涉土地,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收回租赁的土地及房屋,本院于7月24日另案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XX一矿与刘XX签订的《猪场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形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XX为达到长期经营的目的,与XX一矿废止了原先的租赁协议,重新签订了长达20年之久的《猪场租赁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载明:乙方租用甲方土地8688.13平方米(平面图及四至附后),房屋2间,猪圈30个。从该条可以看出,双方合同名为猪场租赁,实为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为土地。原告XX集团承接了XX一矿的案涉土地,合同到期后XX集团有权收回土地。该协议第五条载明:如甲方(企业)规划占用此地,甲方有权收回,并终止合同,但对乙方投入的固定房产的折算,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该条内容是针对XX一矿因规划占用土地,提前终止协议的情况下,对刘XX投入的固定房产进行协商处理,并未对合同到期后财产的处理进行约定,故合同到期后投入的固定房产应依法处理。原告刘XX在合同租赁期已过半的情况下,在租赁土地上建设了非猪场必需的房屋,而且面积较大,现租赁合同到期,原告刘XX要求被告XX集团支付其改、扩建房屋和猪舍的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XXX虽然在案涉土地上办理了营业执照,但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向XX集团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XX矿区XXX的诉讼请求;
2、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