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与某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4/15查看:76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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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28日11时15分许,王X驾驶冀C×××××号、冀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载:余XX),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307国道地道桥下段)超车时,与由西向东郄X驾驶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载:吴X、王X、左X、尹X、苏X、魏X、贾X、贾X某、杨X、王X)相撞,致王X、郄X当场死亡,余XX、吴X、王X、左X、尹X、苏X、魏X、贾X、贾X某、杨X、王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石家庄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作出第130XXXX1900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郄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余XX、吴X、王X、左X、尹X、苏X、魏X、贾X、贾X某、杨X、王X无责任。

另查明,王X驾驶的冀C×××××号、冀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XX为被告XX公司,冀C×××××号车辆在被告太平XX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XX某分公司投保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冀C×××××号车辆在被告平安XX某分公司投保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XX某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被告平安XX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38010.95元。郄X驾驶的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某客运公司所有,郄X系该公司所雇司机。被告某客运公司为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XX责任保险,每座或每XX责任限额为4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又查明,原告苏X受伤后到石家庄市鹿泉XX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膝髁间嵴交叉韧带附着点撕脱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81天,于2019年10月17日出院。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苏X申请,本院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X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客运公司为原告苏X垫付费用12000元,并支付门诊治疗费108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XX因过错侵害他XX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XX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XX同时起诉侵权XX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XX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郄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余XX、吴X、王X、左X、尹X、苏X、魏X、贾X、贾X某、杨X、王X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苏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34135.52元(尹X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提交的2张尹X医疗费票据不能证实系原告花费,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天×住院81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营养期90天);4、护理费10384.52元(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为90日,酌情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42115元/年计算,即42115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20769.04元(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80日,酌情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42115元/年计算,即42115元/年÷365天×180天);6、鉴定费及检查费1578元;7、医疗辅助器具费1800元;8、交通费816.4元;共计79383.48元。上述损失由相应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XX某支公司已在其承保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122000元,故其不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XX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70%即55568.44元,由被告XXXX公司在客运承运XX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30%即23815.04元。原告苏X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客运公司为原告苏X垫付费用12000元,该垫付款由被告XXXX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某客运公司,同时从原告所获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某客运公司支付苏X门诊治疗费1082.1元,由被告平安XX深圳支公司承担70%即757.47元,由被告XXXX公司承担30%即324.63元。

综上,依据《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5568.44元。

二、被告中国X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X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815.04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石家庄XX公司垫付医疗费757.47元。

四、被告中国X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石家庄XX公司垫付款12324.63元。

五、驳回原告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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