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先生、H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2021/9/14查看:113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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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书

(2019)皖行终6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W先生,男,汉族,1955年5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H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沈宗斌,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H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H市东流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凌*,市长。

上诉人W先生因诉H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0日原告W先生称其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称于2018年9月19日其收到答复,但对答复不服。2018年10月29日,原告W先生向H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2月6日H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原告。2018年12月7日,原告W先生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2018年12月25日,原告W先生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收到252号《决定书》,但却迟至2018年12月25日才提起本案的诉讼,明显超过上述法定期限,对于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W先生的起诉。

W先生上诉称,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H市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不作为、未正确履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7日,上诉人W先生收到H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同年12月19日,W先生将其起诉书交付邮寄,向H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认定的2018年12月25日,是其立案庭收到起诉书的时间。上述事实有W先生提供的邮政特快专递、H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批表、案件移送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本案中,W先生于2018年12月7日收到H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12月19日将其起诉状交付邮寄向H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一审裁定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W先生起诉错误。上诉人W先生关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H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行初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H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胡 *

审判员 王**

审判员 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

书记员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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