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某与LI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9/14查看:110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6民初3822号

原告:L某,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宗斌,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LI某,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F某,北京易和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某,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L某与被告LI某、X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L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宗斌,被告LI某委托诉讼代理人F某,被告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执行原告拥有共同所有权的户名为X某的X京房权证怀字第XXXX号房屋(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龙祥小区丁X号楼X单元X号);2.依法确认原告拥有上述房屋所有权的83.56%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X某是同学,双方2004年开始恋爱,2008年9月3日,原告决定与X某结婚,于是原告出资首付款15万元购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龙祥小区丁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该房屋落户于X某名下。2008年双方签订婚前协议,婚后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占首付购房款60%的份额,婚后独自还贷8年有余,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是涉案房屋共同共有人,拥有房屋83.56%的份额,被告LI某申请查封涉案房屋,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LI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登记于X某明下,系X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提交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明显系伪造,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在2019年2月,被告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诉讼保全时,X某和原告从未提出执行异议。L某与X某涉嫌合伙诈骗LI某巨额财产,涉案房屋按揭贷款304927.28元系X某因无力偿还LI某借款,X某将涉案房屋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房屋过户给LI某,LI某替谢婷婷偿还,LI某于2018年11月27日将304930元打给了X某用于解押。L某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目的是为了拖延执行程序,谋取自身不当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X某辩称:LI某说的不是事实,当时他一直威胁我们,LI某让我骗我老公,说我们投资失败了。让我先借给他房子用,他先还银行贷款用,开始还是好言好语,后来就不是了。我是一个中间人,我在土地房地产评估公司上班,我帮客户介绍,如有人需要用钱,LI某把钱打到我的账上,我再转给借款人,LI某收取点费用。一开始做的短期,后来是长期的,做了七笔。后来是LI某直接跟用钱的人联系,后来借款人跑了,消失了。因为钱是走的我的账,LI某就想了一个圈套想要我的房子。这个房屋是为了结婚买的,原告出的首付,登记到我名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LI某与X某、江榕杰、北京国烨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京0116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X某、江榕杰、北京国烨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LI某偿还借款2180.8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180.8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对已偿还的307.62万元利息予以扣减);二、驳回LI某的其他诉讼请求。X某不服,于2020年3月10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同年4月26日立案,案号为(2020)京03民终5809号,同年5月29日该案以按撤诉处理结案,一审判决生效。本院在审理(2019)京0116民初1203号案件过程中,LI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X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龙祥小区丁X号楼X单元X室房屋(证书编号为:X京房权证怀字第XXXX号)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2019年3月8日至2022年3月7日。

2020年6月9日LI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京0116执1219号案件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L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中止对X京房权证怀字第XXXX号房产的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京0116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L某的执行异议请求。L某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之内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L某与X某一份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于2008年春节订婚,男方于婚前付首付款购买房屋,因刚参加工作不符合银行按揭贷款条件,经与女方商议后以女方名义购买婚前住宅同时由女方办理按揭手续,为了日后产生争议,双方签订如下协议:一、男方出资支付房屋首付款拾伍万元整,购买位于怀柔龙祥小区内的住宅,因男方刚参加工作,经协商后,以女方名义购买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银行按揭贷款由男方偿还。二、该房屋双方约定,该房屋日后的孳息、增值、租金归男方所有,与女方无关,银行贷款由男方承担。三、无论何种原因,房屋均按实际价值归双方所有。四、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各持一份。”LI某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案另查明,L某与X某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登记结婚。涉案房屋系于2008年按揭购买,登记于X某名下,婚后L某与X某二人共同进行按揭还贷,2018年11月还清最后一笔贷款本息共计304927.28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系L某与谢婷婷在婚前以结婚为目的购买,登记于X某名下,婚后二人共同进行了还贷,该房屋应属于谢婷婷和L某共同共有。虽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但该协议是L某与X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对于LI某对《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现鉴定技术反面客观上存在困难,另一方面本院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故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现谢婷婷和L某尚未离婚,L某起诉要求对上述共有房屋进行分割,确认涉案房屋中L某与谢婷婷分别享有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故人民法院可以对涉案房产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原告以房产属其与X某夫妻共同财产为由阻却对房产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龙祥小区丁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为L某与X某共同共有。

二、驳回L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L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人民陪审员  杨**

人民陪审员  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声明:如果内容错误请联系纠正,如果侵权,请【举报】联系删除。
首页 > 邵阳律师 > 案例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