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XX公司与闫XX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8/20查看:207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高XX、闫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菅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高XX、闫XX给付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0926元及滞纳金7625.73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XX、闫XX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北京市海淀区XX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2003年6月10日,高XX入住北京市海淀区XXxx室,根据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应于每年的6月30日之前缴纳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费(单价为1.32元/月/平方米),被告房屋的面积为111.87平方米,合计1772元;2、高压水泵及电梯运行维护费等费用:2015年以前为8元/月/户,2015年以后为10元/月/户;3、垃圾消纳费30元/年/户(原告代付代缴)。以上被告每年应向原告缴纳的费用合计:2015年前为1898元,2015年后为1922元人民币,2006年至2016年11年的物业费合计20926元。现高XX、闫XX作为高XX的继承人,应当履行缴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市海淀区xx号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为高XX,该房屋建筑面积111.87平方米。高XX于2012年11月2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闫XX系高XX之妻,高XX系高XX之子。 2003年6月10日,高XX签署房屋分配通知单及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为北京xx室的购置者,本人同意遵守《北京宝盛北里一期物业管理公约》。 2007年3月26日,委托方北京市海淀区宝盛北里西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受委托方XX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乙方为宝盛北里西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乙方按年向业主(或交费义务人)收取,交费日期为每年的6月30日之前,其中x号楼x层收费标准为1.32元/M??·月+8元/户·月,业主同时需向乙方交纳30元/户·年生活垃圾清运费,此费用最终收取单位是海淀环卫局,为物业代收代付项目;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期满,甲方没有将续聘或解聘乙方的意见通知乙方,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乙方继续管理的,视为此合同自动延续至甲方选聘新的物业公司为止;乙方有提前通知业主交费义务,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万分之二加收违约金,但2005年、2006年两年的物业费在2006年底之前交纳的不算违约,不收违约金。 另查,高XX、闫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高XX、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XX公司为涉案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高XX、闫XX作为高XX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支付相应物业费的义务。现XX公司主张的物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高XX、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XX、闫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继承高XX的遗产范围内向北京XX公司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0926元、滞纳金2100元,以上共计23026元; 二、驳回北京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北京XX公司已预交),由高XX、闫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514元(北京XX公司已预交),由高XX、闫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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